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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

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胥某某,被告宝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沈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5月下旬,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带着珠边机样机及装饰缝零件来到宝狮公司。原告当众对珠边机操作演示,被告对效果满意,同意合伙生产。5月24日,双方草拟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加盟费,再分成20%。但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最后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并聘原告为被告员工,原告分成50%;专利失效后协议依然成立;由被告提供开发研制生产的必要条件,专利权共同申请,共同拥有,利润一年结算一次等。6月底,原告将珠边机的全部图纸完善,并于9月3日申请专利。装饰缝样机也于8月底完成,两个产品都在同年10月的国际华联展示会上展出,受到中外客商的青睐。但是由被告负责的标准件,被告自己不能独立生产,一般工件靠转手加工,一些零件由原告手工完成。到2004年4月底,总共才销售40台。2004年5月,被告以不合理的成本核算,计算利润时称亏损人民币7万多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提出每台按100元—300元的分成方法计算,迫使原告废除原协议,未达到目的。被告掌握了全部技术已进入批量生产,而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现被告仍生产原告相关技术的产品,还封锁生产信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收回带入宝狮公司的技术权和专利申请权;2、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被告已使用原告的技术获利8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造成原告丧失得利良机,减少收入10万元。上述合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宝狮公司辩称:1、原告在进入宝狮公司工作时并未有任何成熟技术权带入。2、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放弃专利申请权。3、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宝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宝狮公司聘请王某甲为公司员工;宝狮公司为王某甲提供研制开发的必要条件,发挥王某甲的聪明才智,并付给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王某甲保证在宝狮公司工作直到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完成并投入市场,工作期间除特别约定外,享受员工正常待遇;目前研制开发的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应尽快于8月30日前完成,所得纯利润王某甲可享受50%分成;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将以双方名义共同申请专利,共同拥有,双方不得擅自将所开发的任何技术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转让其他人,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等。5月31日,王某甲收到宝狮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宝狮公司与王某甲于2003年9月3日共同申请了平缝、珠边机两用缝纫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略)。7。

2004年4月30日,宝狮公司解除了对王某甲的聘用,工资结算至2004年5月31日。王某甲在被告宝狮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宝狮公司已经开发完成并开始生产、销售珠边机产品。

原告王某甲还提供了与被告来往的电子邮件、上海发明协会项目登记表、当事人协议书草稿、购买发票、车票等,证明原告在来到被告宝狮公司前已经有成熟的技术。

原告王某甲提供其录制的光盘等,证明被告大量销售系争产品。

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05年4月5日收据两份、送货单等,证明被告宝狮公司现仍在销售系争缝纫机产品。

被告宝狮公司提供了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采购单、联系函件及其贷记凭证回单等,证明支付了系争产品赔偿金15,000元。被告宝狮公司提供的2004年4月29日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中的“MP-800”字样有一模糊方框。被告宝狮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22日的贷记凭证“用途”一栏为“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宝狮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实际收到宝狮公司的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委托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宝狮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对其生产珠边机产品的纯利润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如考虑赔偿金15,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则净利润为-23,619.12元;2、如不考虑赔偿金15,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则净利润为-8,619.12元。庭审时,审计人员明确,审计被告宝狮公司相关账册截止至2005年2月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对《协议书》是否终止的态度有反复,开始认为合同中对其有利的要保留,对其不利的要解除,但后又提出被告宝狮公司有欺诈嫌疑要求撤销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欺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观点难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又提出鉴于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那么可以按合伙法补充协议,继续实施。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可以终止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发明协会项目登记表等证据,原告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形成了本案系争产品的成熟技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宝狮公司为原告提供研制开发的必要条件,开发出的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将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共同申请专利,共同拥有。而且客观上双方已经将“平缝、珠边两用缝纫机”技术以原、被告名义共同向有关机构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原告王某甲请求判决将相关技术以及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1万元费用,系被告宝狮公司引进技术所发生的单方面费用,是被告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单方面对价,因此该笔费用不宜列入系争产品的管理费用。关于被告宝狮公司在抗辩中所称的15,000元赔偿金,因被告宝狮公司提供的原始证据存在瑕疵,且该笔费用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故宝狮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如宝狮公司确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赔偿事实的,可以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所以结合审计报告,扣除上述两笔费用,本案系争产品的纯利润为人民币1,380.88元。根据当事人约定王某甲可得50%的纯利润,故本案被告宝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690。44元。原告认为被告宝狮公司财务账册做假,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宝狮公司在审计截止日前有其他系争产品销售行为的,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丧失得利良机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审计截止日后提供的事后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的证据,本案中不再处理,待当事人今后按照协议结算相关费用时再行解决。关于审计费用,由于控制相关财务账册的宝狮公司没有提供给原告足够的方便查询会计账目,因此造成本案的审计费用支出,故审计费用由被告宝狮公司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690。44元;

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2,745元,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5元。审计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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