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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德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轶川,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米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09)湾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米某某系死者郭某父母。2008年9月13日,郭某与华东交通大学同学一行10余人来到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南昌市狮子峰景区,在分别购买了门票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后,郭某和同学进入到景区游玩。在景区指定烧烤点进行烧烤活动期间,郭某与同学先后下到烧烤点附近的一片水域嬉水,在独自顺着水域沿岸浅水区向上游进水口行走的过程中,郭某不慎掉入进水口附近一深水沟内溺水身亡。在郭某被打捞上岸后,景区出动了自身车辆将郭某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米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以被告的旅游景点存在安全隐患和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8元。此外,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景区大门及通往烧烤点路口等处,被告设置有形式各异、规格内容不一的各种旅游导向、安全警示标志和景区图示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郭某对其自身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地是否在景区范围之内、是否属景区水域,只是判定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众多考量因素之一。

关于死者郭某对其自身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作为游客,面对陌生的旅游环境,郭某与同学应主动强化安全游玩意识,自觉服从景区管理,在景区指定的烧烤点轻松有序的进行烧烤游乐,而不是越过明显不适合烧烤的农田、滩涂,下到水里从事与景区经营项目无关的娱乐活动(嬉水)。死者郭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懂水性、不明深浅的情况下贸然下水,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最终导致溺水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

关于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服务直到游客结束游玩离开景区时止。这种安全保障服务包括对景区游客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游客因脱离景区安全防护范围而遭遇不可预知的安全风险。被告开发经营的南昌市狮子峰景区系一处开放式生态旅游景区,景区内各景点及娱乐项目比较分散,且与周边村民生产生活区域交错相连,很容易发生游客迷路或走失进而遭遇安全风险的情况。针对此种隐患,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如设置必要隔离或加强安全巡视等)以保障游客安全。考虑到出事水域离烧烤点较近,游客很可能越过边界下到水里玩耍,即便该处水域不属于景区经营范围,景区也应当在烧烤点周边设置必要的隔离和明显的安全警示,并对这一重点区域加强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并制止游客越界玩水现象。本案中,出事水域离景区办公室不足百米,郭某与同学在水里嬉戏多时,景区却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其对郭某因溺水时间过长而抢救不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

对原告郭某某、米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原审法院按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某某、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郭某与其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某某、米某某主张的遗体存放费、遣送费4500元,该笔费用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而原审法院已支持其丧葬费诉请,故不再支持;对原告郭某某、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中存在多人多次往来情况,且存在飞机票等明显过高的消费支出,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对上述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提出质疑,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将上述费用酌定为x元,由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x元(x.98元×20%)。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郭某某、米某某承担5140元,由被告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5元。

宣判后,郭某某、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改判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70%。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郭某与其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指现在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能给予补偿。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是上诉人的抚养义务人。两上诉人都是农民,10年后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三子之一的郭某因生命权被侵害而死亡,故郭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没有采用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郭某放松安全意识而冒然下渠嬉水,在这一环节上,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在郭某溺水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救治工作,以致痛失救治时机、怡误抢救,致郭某死亡,在这一环节,被上诉人应负全责。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郭某发生溺水的地点并不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景区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在景区管理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围绕二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米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狮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郭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郭某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郭某出事的水域离景区烧烤点较近,故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游客很可能下到水里玩耍而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但被上诉人却未在此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且郭某出事的水域离景区办公室不足百米,景区对郭某与同学在水里嬉戏多时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故被上诉人对郭某因溺水时间过长而抢救不及存在一定过错。死者郭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懂水性、不明水域深浅的情况下贸然下水,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其自身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上诉人负有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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