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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耿嵩岳(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西边路北沿盗走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价值8835元),造成127户用户中断48小时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耿嵩岳(在逃)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西边路北沿,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价值8835元),造成127户用户中断48小时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宋XX、李XX均证实了其辖区的通信电缆被盗的长度、型号、价值等。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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