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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淇县X村民委员会、淇县X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康某、杨某、孙某、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淇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窑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翻车谷堆村X组)与被上诉人康某、杨某、孙某、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段窑村X组于2009年8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给付承包费7350元,孙某、康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窑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李某宝,翻车谷堆村X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李某民,被上诉人康某、孙某、夏某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康某、杨某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一百多亩耕地和酸枣林地承包给被告康某、杨某,合同约定每年的阴历12月底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否则合同作废。后被告康某、杨某将合同转让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又转让给被告夏某。合同签订后承包费均由村民各户收取,原、被告均认可夏某欠2008年的承包费306元、2009年的承包费918.75元,被告夏某并且同意给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康某、杨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康某、杨某经发包方同意将该合同转包给被告夏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二原告以未收到两年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给付承包费7350元,被告康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夏某欠2008年的承包费306元、2009年的承包费918.75元,且被告夏某同意给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给付承包费7350元,被告康某、杨某、孙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淇县X村民委员会、淇县X村X组X年、2009年承包费1224.75元;二、驳回原告淇县X村民委员会、淇县X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淇县X村民委员会、淇县X村X组承担。

段窑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裁判本案,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设立程序违法,承包期限严重超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段窑村X组与康某、杨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康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我们承包土地取得了村X组的同意,且签过字;二、徐泽富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也按了手印。

孙某辩称:一、我们村X组没有强迫他签承包合同,当时签合同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二、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三、徐泽富的签字系起诉后才签的字。

夏某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2002年签定后已历经九年,其投入了大量人、财、物;三、承包合同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夏某已在2006年取得了林权证,所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四、《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生效,本合同签订于2002年,所以土地承包法对本合同无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讼争土地系翻车谷堆村X组所有。2002年4月21日段窑村X组与康某、杨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康某、杨某)在承包的时间内,可根据需要,自行转让承包或租用。该合同已经段窑村X组群众代表孙某、党某、李某某签字同意。上述合同签定时,翻车谷堆村X组除上述群众代表三户以外,另有李某安一户共四户村民。

本院认为:

一、孙某与夏某签定的二次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段窑村X组将翻车谷堆村X组讼争的土地发包给康某、杨某耕种并签定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翻车谷堆村X村民代表同意,且合同约定康某、杨某可以将该宗土地转包,故康某、杨某与孙某签定的转让合同及孙某与夏某签定的二次转让合同均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且至2008年前,夏某已将土地承包费分发给翻车谷堆村X村民,各户村民均未提出异议,故《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及二次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4年夏某承包该宗土地后,于2005年2月10日经村X村委会同意,向乡X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经北阳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2005年6月13日淇县人民政府为夏某颁发淇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该证书不仅是政府对夏某所种林木所有权的确认,也是对林地使用权的确认,故夏某系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合同约定的一百年的期限,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期限,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中,段窑村X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某、杨某、孙某、夏某给付承包费,并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合议庭组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段窑村X组提起上诉,请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其在二审程序中变更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审查,夏某与孙某所签二次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淇县X村民委员会及淇县X村X组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淇县X村民委员会和淇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娟

审判员任秀兰

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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