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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贾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

上诉人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贾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郑某某将南昌市阳光枫情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卖给乙方陈某某,房屋售价为x元。另约定此次购买的房屋不必过户,只需办理“委托公证书”,购房款在公证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郑某某、王美女全权委托陈某某代为偿还坐落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路X号阳光枫情小区X栋X单元X室房产的银行贷款、代为办理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并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同年8月22日双方将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一次性将购房款x元付给被告郑某某。另查,2007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熊国富、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熊国富以38.6万元的价格购买南昌市阳光枫情小区X栋X单元X室。双方合同签订后,熊国富向郑某某交付了购房定金x元,但此款按约由被告江投公司保管。合同履行期间,熊国富以郑某某违约为由未按合同履行,双方产生纠纷,熊国富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归还定金x元。2008年9月就该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认定熊国富与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郑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原告熊国富要求郑某某返还x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郑某某取得熊国富的定金x元属不当得利、和实际权益人应是原告陈某某为由要求被告郑某某将该款给付原告和江投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2007年8月16日被告郑某某、江投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江投公司的4000元中介费收据、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熊国富、江投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8月22日的公证书一份、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的庭审陈某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所有权登记人郑某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2007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名义与熊国富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熊国富因违约造成给付被告郑某某的定金x元不能退回的事实已被南昌中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合同的名义权利人系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取该x元是根据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归还该款,理由不当。相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言,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委托公证书来看,该房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交易的也是原告陈某某,故该x元违约金也应由实际权利人陈某某享有,现该x元在被告江投公司处,由被告江投公司、郑某某有义务将该x元返还原告陈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将x元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是以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熊国富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与郑某某就案涉x元违约金的归属产生争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保管、占有x元违约金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扣除应得的佣金7720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中介公司,房屋买卖没有成功却还要收取双方的中介费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属于守约方个人所有,上诉人企图把违约金与佣金混淆,其目的是想占有违约金。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陈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熊国富、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8月21日,其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应从保管的x元定金中扣除佣金7720元。经审查,2007年8月21日,陈某某(甲方、卖方或代理人)与熊国富(乙方、买方)、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定时,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收取并保管签约定金额壹万元。当日,熊国富向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x元。后熊国富以郑某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该案经本院(2008)洪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以郑某某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驳回了熊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某以郑某某取得熊国富的定金x元属不当得利,并以该x元在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处为由,要求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作为保管该x元定金的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虽认为其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应当从定金中扣除佣金,但其在一审当中并未提起反诉,现上诉提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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