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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初,双方经协商,由郭某给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至2007年7月,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供货过程中,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x.95元未付。另查明,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5月20日进行改制,名称由鹤壁市化工四厂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1日名称又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部承担。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郭某向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郭某主张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不欠郭某货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郭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郭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未约定,郭某也未提供具体的利息损失数额,对郭某要求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郭某货款x.95元,限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郭某上诉称:依据河南中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鹤壁市化工四厂委托资产和负债评估报告以及鲁希顺的证言,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8日之前,欠上诉人已挂账货款x.62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仅认定欠款x.95元,而对该笔欠款未予确认是错误的,鲁希顺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约定验收货物后付款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77元,赔偿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供应铝矿石,被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2003年11月28日原鹤壁市化工四厂改制前欠郭某货款x.62元,此后至2007年1月又欠郭某货款x.95元,截止2007年1月被上诉人累计欠货款x.57元,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成讼。原鹤壁市化工四厂改制后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为2003年11月28日前的欠款x.62元是否存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会计事务所对原鹤壁市化工四厂资产和负债评估报告中应付款项显示,应付郭某x.62元,当时任该厂副厂长鲁希顺的证言证明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x.62元的付款凭证,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3年11月28日前欠郭某货款x.62元属实,加上此后至2007年以前所欠货款x.95元,被上诉人截止2007年1月累计欠郭某x.57元,郭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7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上诉人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成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货款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郭某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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