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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廖某丁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欧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因开设赌场与廖某己等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于次日10时许纠集梁某(已判刑)、杨某乙等十余名社会青年(另案处理)与廖某己一方纠集的被告人廖某丁及张某戊等三十余名社会青年持砍刀、管杀相互斗殴,期间梁某向廖某己一方开枪,致周围群众杨某乙、廖某己中弹受伤,张某戊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的损伤属轻伤,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杨某丙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戊、廖某己的陈某、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员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丁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三人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杨某丙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廖某丁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被告杨某丙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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