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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资生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7丁目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质量保证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资生堂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外文“x”组成,第(略)号“艾杜纱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艾杜纱”及外文“x”组成,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诉称:一、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依据其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显失公平。二、引证商标系对原某在先设计、享有著作权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依法本不应予以注册,更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株式会社资生堂于2002年10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帽”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上述决定,于2004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一、株式会社资生堂为世界上最大的和最有影响力的化妆品生产商,其“资生堂”、“x”商标构成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系对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某在复审程序中所提复审理由系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依据,并未明确其拥有何某在先权利,也未明确相关法条,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对被诉决定中是否存在漏审等程序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由字母“x”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帽;内衣;裙子;套服;袜;鞋;腰带;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引证商标由中文“艾杜纱”及字母“x”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服;裙子;内衣;婴儿全套服;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同,如果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原某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所提引证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依据的事实仅为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但截至到本案庭审后,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某的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某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株式会社资生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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