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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诉张某某、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云亭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权、被告子云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子云亭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09)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河公司诉称,原告系驰名商标“洋河”及“蓝色经典”的商标权利人,被告张某某大量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及王老吉蓝色经典酒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某某销售的侵权白酒已于2009年3月6日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扣押,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已被告知其销售的王老吉蓝色经典酒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侵权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洋河蓝色经典及洋河蓝瓷酒是其通过礼品回收的方式收来的,数量很少,且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这两种酒是涉及商标侵权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销售王老吉蓝色经典酒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王老吉蓝色经典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洋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洋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关于“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蓝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洋河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洋河”、“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二、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三、徐州市丽成酒业销售清单一张及被告张某某的名片一张,证明张某某在其所售部分侵权白酒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后仍在继续销售。

四、知识产权案件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一张及交通、食宿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现合计主张x元。

被告张某某未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仅是因“涉嫌假冒”扣押被告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及洋河大曲蓝瓷酒,而并未认定侵权,且至今处理结果尚未出台。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以引诱型购买的方式取得,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证据,王老吉蓝色经典酒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派员去成都出差的差旅费用与张某某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且部分费用并非合理支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洋河公司是“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蓝瓷”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洋河”、“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二、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被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仅仅“涉嫌”而非“认定”假冒,但在庭审中合议庭曾专门就此问题向被告发问,被告承认被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中有假酒。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王老吉蓝色经典酒。因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子云亭公司的起诉,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子云亭公司是王老吉蓝色经典酒的生产厂家及王老吉蓝色经典酒为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四、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费用并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合理支出。

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洋河公司系“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蓝瓷”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洋河”、“蓝色经典”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3月6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对被告张某某开办的丽成酒业经销处实施商品质量检查,发现其店中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涉嫌假冒,王老吉蓝色经典酒涉嫌侵权,遂将以上商品予以扣押。虽然至本案诉讼之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结果尚未出台,但被告张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洋河公司系“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蓝瓷”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大曲蓝瓷酒,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销售数量不明、无具体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洋河”、“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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