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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澄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世达胜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银聚祥邸X层5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世达胜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上诉人华澄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厦门华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因与宜兴世达胜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卞某某,世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胜公司一审诉称:其自2009年5月起向华澄公司供应多批节能灯管,华澄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略).08元按约应于2010年8月前付清,但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请求判令华澄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略).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澄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2010年发生合同关系,由其向世达胜公司采购节能灯管,但华澄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世达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达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MN(略)和x定作合同2份。合同载明由世达胜公司为华澄公司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节能灯管,价款分别为(略).50元、x.50元,合计(略)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发生纠纷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二份合同均为传真件复印件,由世达胜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华澄公司由陈某蕊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双方存在承揽节能灯管等业务的合同关系。2、由业务员董艳艳出具的2010年5月华澄公司贸易收货汇总表(以下简称收货汇总表),载明世达胜公司供应的多批各种型号的节能灯管,金额为(略).91元;2010年5月、6月、7月、8月福建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的收货汇总表,载明金额为x.03元、x.86元、x.52元、x.84元;华澄公司与闽能公司收货汇总表的合计金额为(略).08元。上述收货汇总表均由董艳艳签字并提供。证明2010年4月份以前的价款已经结清,同年5月份以后发生的每一笔业务已经华澄公司的业务员确认,但其未能及时付款。3、世达胜公司向华澄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略).15元;华澄公司的付款凭证,金额为(略).24元,二者差额(略).83元。世达胜公司向厦门华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照明)出具的发票金额为(略).89元,华澄照明的付款凭证,金额为(略).89元,差额为0。世达胜公司向闽能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略).75元,闽能公司的付款凭证,金额为x.5元,二者差额(略).25元。证明世达胜公司多次向华澄公司供货后,根据其要求已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虽然部分发票开给了华澄照明和闽能公司,但实际履行人均是华澄公司,故所有价款差额应当由华澄公司支付。现因华澄公司对出具给闽能公司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该部分欠款世达胜公司可另行向闽能公司追偿。

华澄公司经质证,对世达胜公司提供的二份传真件合同,其认可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合同主文,包括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世达胜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对管辖地等部分内容已经更改,其不予认可。对世达胜公司向华澄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其已经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开票数额超过了实际交易金额,开票金额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交易额的依据。超过部分的126万多元是华澄照明通过华澄公司进货,实际收货人是华澄照明,华澄公司再与华澄照明之间内部进行结算。其与世达胜公司之间是付款后再开发票,故已不欠世达胜公司的价款。世达胜公司认为华澄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4月份以前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对世达胜公司提供的华澄公司收货汇总表,认为该汇总表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董艳艳并非华澄公司员工,其也无权代表华澄公司在收货汇总表上签字。至于由董艳艳签字的闽能公司的收货汇总表,因闽能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华澄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

华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MN(略)和x定作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X区,上述合同与世达胜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相比,供货内容和金额均相一致,但对发生纠纷的管辖地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以收到供方完整票据为准,于次月结后60天付款,供方应在付款当月15日前提交发票等。上述合同复印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证明二份合同标的只有200万元左右,其已付清全部货款。2、陈某蕊的职工履历表、录用员工登记表,载明陈某蕊系华澄照明的总经理,且曾是世达胜公司的副总,其丈夫现在是世达胜公司的总经理。董艳艳的劳动合同、职工履历表、使用申请表,载明董艳艳系华澄照明的员工。证明陈某蕊、董艳艳均非华澄公司的员工,他们对外某订合同和出具收货汇总表未经华澄公司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华澄公司、华澄照明、闽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三个公司均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没有关联,闽能公司的业务与华澄公司无关。4、2011年厦门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决定对陈某蕊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证明当地公安部门已经对陈某蕊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世达胜公司经质证,对华澄公司提供二份合同的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蕊已经代表华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世达胜公司提供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对陈某蕊、董艳艳的职工履历表,因华澄公司未提供原件,其不予认可。即使陈某蕊、董艳艳系华澄照明的员工,因华澄公司与华澄照明同为华澄集团的下属子公司,相互之间紧密关联。陈某蕊对外某订合同、董艳艳为华澄公司代购灯管,也应认定是华澄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公安部门的立案决定书,世达胜公司认为即使陈某蕊因职务侵占构成犯罪,也与其向华澄公司主张货款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

诉讼期间,根据世达胜公司的申请,法院就双方合同的签订及收货汇兑表的制作等相关情况专门向陈某蕊和董艳艳进行了调查。陈某蕊就此陈某:“世达胜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我签的;我签了合同以后,由公司采购员负责具体事宜;与世达胜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由董艳艳负责,具体情况可以向董艳艳调查”。董艳艳陈某:“我是闽能公司的采购员,当时华澄公司和闽能公司在一起,管理人员是一套人员;收货汇总表等单据均由其制作签署,对账欠款也是真实的。具体操作程序是采购员负责对账,报到公司财务,再由财务上进行核对,如果一致的话,通知供应商开票,然后进行付款;发票是根据华澄公司的要求开给指定的单位;与世达胜公司发生业务时,先由华澄公司总经理王权忠和技术部经理丁云先到世达胜公司选样,由华澄公司确认各项指标,对世达胜公司生产的毛管的形式、外某、尺某都有要求,经测试合格后,再由华澄公司加工成一件成品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达胜公司与华澄公司双方发生节能灯管的承揽业务。至2010年7月25日,世达胜公司先后共计向华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略).15元。至2010年9月27日,华澄公司共计付款(略).24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澄公司实际结欠世达胜公司多少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世达胜公司与华澄公司分别提供的合同,其内容在管辖条款、付款期限上虽有所不同,但定作的灯管型号、价款均相一致,诉讼期间华澄公司也认可双方确实发生了交易,故法院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华澄公司的欠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世达胜公司的开票金额和华澄公司的付款差额为(略).91元。诉讼期间,华澄公司认可“超过部分的126万多元金额是华澄照明通过华澄公司进货,实际收货人是华澄照明,华澄公司再与华澄照明之间内部进行结算”,该自认应认定世达胜公司供货的最终用户是华澄照明,但世达胜公司是与华澄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结合董艳艳调查笔录认可的事实,可以印证华澄公司与华澄照明系关联企业;根据世达胜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和华澄公司付款后的差额,再结合华澄公司的自认的事实和董艳艳签署的收货汇总表;法院确认华澄公司尚结欠世达胜公司价款(略).91元。华澄公司虽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抗辩陈某蕊涉嫌职务侵占已立案侦查,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部门对陈某蕊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定论,且职务侵占的指向是陈某蕊任职公司的财产,与本案承揽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故其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准许。世达胜公司诉讼期间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提供的合同结算条款相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世达胜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于世达胜公司对闽能公司的诉讼主张因其已撤回起诉,本案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世达胜公司价款(略).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世达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世达胜公司负担x元,由华澄公司负担x元。

华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世达胜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3月所签的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其并不结欠世达胜公司的货款。世达胜公司在原审向华澄公司主张额外某款属恶意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对双方履约及价格结算并未调查清楚。对同类产品的履约主体中,不仅有华澄公司,还有华澄照明。世达胜公司与华澄照明之间如何交易及价格结算等情况,华澄公司并不清楚。二个单位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中陈某蕊、董艳艳均是华澄照明的职员,其代表华澄照明签订合同发生的业务,应与闽能公司一样,由世达胜公司与华澄照明另行结算。原审法院对履约主体没有查清,世达胜公司将发票出具给华澄公司系开错主体,是世达胜公司的单方行为。即便华澄照明与华澄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各自也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关于由董艳艳签署的标题为华澄公司、闽能公司收货汇总表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收货汇总表系复印件而非原件;董艳艳本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华澄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其采购节能灯管等产品,其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对陈某蕊、董艳艳的调查笔录,因世达胜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原审法院自行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蕊的调查笔录其本人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部分内容不同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三性”并未作出认定,也没有作为证据运用,仅对管辖内容部分予以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对证据审查认定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最基本的事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世达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世达胜公司辩称: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同属华澄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从劳动合同和职工履历表看,陈某蕊和董艳艳虽是华澄照明的员工,但华澄集团公司下属的三个子公司的业务都是由他们负责联系,世达胜公司均是根据其指定发货,并根据其要求分别向上述单位出具发票。董艳艳如果没有参与上述三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清楚业务详情,就不可能对华澄公司、闽能公司每一笔业务充分了解并出具收货汇总表及对帐单。该收货汇总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已依职权专门找董艳艳进行了调查核实,详细了解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可以证实当时华澄公司、华澄照明等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是一套人马。华澄公司提出董艳艳出具收货汇总表和对帐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缺乏应有的诚信。世达胜公司与华澄照明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已全部结算清楚,华澄公司认为其与华澄照明之间还有货款没有结清,因其是关联企业,完全有条件也有义务提供对帐确认单或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华澄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充分陈某了理由,原审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对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已作了充分的阐明。在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华澄公司再对本案的案由提出异议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期间,华澄公司提供了世达胜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至4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华澄照明,证明世达胜公司在此期间先后向华澄照明供货(略).95元,扣除残次品华澄照明还应支付(略).32元,华澄照明才是真正的履约方,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华澄照明支付。世达胜公司经质证认可其与华澄照明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均是根据华澄公司的要求向华澄照明直接发货,并向华澄照明开具发票。其向华澄照明发货及出具发票载明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清,华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2、二审开庭期间,华澄公司对已经收到世达胜公司出具的(略).15元发票是否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提出发票仍在华澄公司但尚未入帐。经与厦门市X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思明税务局)联系,思明税务局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本案所涉华澄公司的发票均已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

3、2010年12月8日,华澄公司董事长陈某,用闽能集团的信笺纸,以华澄集团总裁的身份,在总裁办公室找董艳艳谈话,详细了解其与世达胜公司等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及履行相关情况。其中载明,陈某问:“我司产品销售南洋,并出口巴西,出现没有合同,货款无法回收,我司损失巨大,可能会有公安机关介入。此次事件主要原因是原材料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灯头灯管,你作为采购人员,你的工作是如何进行的,是否履行自己的职责,请详细说明”。董艳艳答:“我们是为了满足客户的交期,特采单由采购(部门)提出申请,先是由物控发现质量问题,由采购申请,经过审批才予特采”。陈某问:“向世达胜(公司)采购灯管是由谁决定的”董艳艳答:“研发部门确认后,请示陈某(陈某蕊)下单,下单前申请合同样本,合同经集团(公司)批准盖章”。对供货方式及技术要求,董艳艳陈某:“灯管采购时对外某、尺某有要求。公司采购灯管等主要原材料时对外某、尺某、材质等都有要求”;“新的供应商要送样,厂商要开模具需要大量时间”。二审期间华澄公司认可:“其与华澄照明是关联企业,同属华澄集团的子公司。陈某虽然挂的是华澄公司董事长,但他也是华澄集团的总裁,因此他有管理职权找董艳艳谈话”。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法庭询问华澄公司购买的灯管为什么到华澄照明时,华澄公司陈某:“华澄照明与华澄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通过华澄照明向华澄公司采购,由华澄照明再加工出口”。当法庭要求华澄公司解释为什么世达胜公司要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华澄公司陈某:“126万多元金额的货物是华澄照明通过华澄公司进货的,实际收货人是华澄照明,华澄公司与华澄照明之间内部再进行结算”。

4、世达胜公司认可,其与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之间均有业务往来,业务都是通过陈某蕊与董艳艳联系,有的有合同,有的没有合同,都是通过电话或传真要求供货,世达胜公司再通过运输公司送货。陈某蕊到华澄公司上班前,世达胜公司与其就有业务往来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艳艳出具的华澄公司收货汇总表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世达胜公司主张的(略).83元货款到底应由华澄公司还是华澄照明负责归还;本案的案由是买卖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董艳艳出具华澄公司收货汇总表的认定。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首先,从华澄公司董事长陈某用闽能集团的信笺纸纪录,以华澄集团总裁的身份找华澄照明的员工董艳艳了解其采购灯管的谈话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对董艳艳的调查笔录和华澄公司在开庭时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其一,可认定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均属华澄集团下属的关联子公司,内部分工所加工的灯管等产品统一由华澄集团出口到南洋、巴西等地,否则陈某就无须以总裁的身份找一个下属子公司的一般业务人员了解整个采购的运作情况;其二,根据董艳艳认可的事实,因华澄集团管理人员是一套班子,对外某订合同时也需经集团公司批准盖章,在业务往来中,董艳艳不仅代表华澄照明对外某系业务,而且华澄公司及闽能公司的业务也由其负责采购。否则其在出具收货汇总表时,对华澄公司、闽能公司众多的每一笔业务不可能知道得如此清楚。其次,华澄公司虽提供职工登记表等证据抗辩董艳艳系华澄照明的员工,但其对董艳艳在收货汇总表中,对华澄公司2010年5月份收到的灯管数量及总金额与世达胜公司出具发票记载的数量和金额为什么完全一致,以及收货汇总表上载明的价款数与华澄公司付款后的剩余金额相一致,且能精确到角与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世达胜公司原审提供的收货汇总表经原审法院调查已得到董艳艳本人的确认,其陈某认可的事实不仅符合其身份,而且和已经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期间,华澄公司虽抗辩该证据董艳艳本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对证言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因董艳艳本身系华澄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员工,华澄公司对董艳艳的陈某笔录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完全可以如同陈某找其谈话一样作进一步核实;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其本人到庭作进一步的陈某。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放弃了这一权利。综上事实和理由,鉴于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均系华澄集团下属关联企业,董艳艳的职工履历表虽表明其是华澄照明的员工,但其同时代表华澄公司与闽能公司对外某生采购灯管的业务,其在收货后向世达胜公司出具收货汇总表的对帐行为,应认定是华澄公司的职务行为,收货汇总表上确认的供货总量,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澄公司承担。华澄公司提出董艳艳并非其单位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收货汇总表与其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世达胜公司主张的(略).83元货款应由华澄公司还是华澄照明负责归还问题。世达胜公司在原审主张权利时,其对与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确实未能提供一一对应的合同和送货单,加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间较长,时过境迁人员流动较大,确实给双方对欠款总额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争议。但现有证据证实,第一,在长期业务往来中,世达胜公司已先后向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在向华澄公司出具总额(略).15元发票后,其先后支付(略).24元价款,并未支付与发票金额对等的价款,可见其提出双方是先付款后开票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对剩余的(略).83元价款华澄公司虽抗辩应由华澄照明支付,但其对陆续收到发票载明的产品数量、单价等始终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未将发票退还世达胜公司;且在收到发票后,已经全部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华澄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无其它合理解释,则应推定是其对收货事实的确认。第二、原审期间,世达胜公司提供了其向华澄照明出具的(略).89元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收款凭证,确认双方已货款两清。二审期间,华澄公司虽提供了世达胜公司在2010年3月24日至4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证明世达胜公司曾直接向华澄照明供货(略).95元,但因世达胜公司与华澄照明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付款总额已经超过上述供货总额;董艳艳出具的收货汇总表上记载的均是2010年5月份的收货纪录及金额,与华澄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在时间上也不吻合;且华澄公司未能提供其关联企业华澄照明与世达胜公司共同确认的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对帐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华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剩余货款应由华澄照明支付的抗辩理由,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华澄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认可“超过部分的126万多元的金额是华澄照明通过华澄公司进货,实际收货人是华澄照明,华澄公司再与华澄照明之间内部进行结算”,该自认应认定世达胜公司的部分供货的最终用户虽是华澄照明,但其是通过华澄公司进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华澄照明收到的货物应由华澄公司与世达胜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然后华澄公司再与华澄照明内部进行结算。第四、从董艳艳出具的收货汇总表确认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向其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看,均明确是华澄公司结欠世达胜公司的货款,没有出现华澄照明尚结欠世达胜公司货款的记载。综上事实,在世达胜公司与华澄公司、华澄照明及闽能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一一对应的供货合同和全部送货凭证的情况下,以各自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结合董艳艳出具的收货汇总表,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业务往来总量与世达胜公司进行结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澄公司收到世达胜公司出具的总额(略).15元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略).24元价款后,剩余(略).83元价款应由华澄公司负责归还是正确的。华澄公司提出双方仅签订二份合同,价款已全部付清,世达胜公司主张的价款应由华澄照明负责归还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原审期间,因双方对各自提供的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无相应证据对其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且各自提供二份合同的编号均相同,但对管辖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却互相矛盾,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合同均不予采信,本案应以双方发生的实际供货方式和技术要求确定案由。根据陈某找董艳艳的谈话笔录及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世达胜公司向华澄公司提供的产品系节能灯零部件,是华澄集团、华澄公司根据南洋、巴西等下游客户的具体要求进行采购;采购时对外某、尺某和材质均有明确要求,且对供应商要送样;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世达胜公司根据华澄公司具体要求而专门制作的节能灯管,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华澄公司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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