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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通、谢某侠,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丈夫谢某永(已去世)系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的长子。被上诉人张某与谢某永于1996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谢某凤。

本市湖滨二期X-X-X室(即讼争房屋)原为上诉人谢某某所在单位徐州油漆厂分配给其的公房。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于谢某永结婚前即从该讼争房屋中搬出,交由被上诉人张某与谢某永结婚使用,张某与谢某永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1998年至2003年期间,为做生意方便,被上诉人张某与谢某永一度在淮海蔬菜批发市场租房居住。后谢某永于2007年4月30日因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张某与女儿谢某凤继续使用该房屋居住至今,且无其他房产。

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谢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与谢某永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上诉人谢某某(乙方)曾与徐州油漆厂(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谢某某以4988元的优惠售房价格购买此房。后谢某某取得该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两证一直为张某与谢某永持有。在双方出现纠纷后,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将被上诉人张某持有的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挂失,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补办了讼争房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还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曾就谢某永的死亡赔偿费用(x元)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讼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谢某某、许某某分得该赔偿款中的x元。

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从该房迁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的房产登记在原告谢某某名下,且系其与原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原告谢某某、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主张其与谢某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但举证不足,今后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讼争房屋原系公房,且被告张某与谢某永婚后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使用,被告张某与谢某永对讼争房屋应有一定的共同使用权,现在谢某永已死亡,被告张某尚未再婚,其女儿谢某凤尚未成年,且被告张某与女儿谢某凤仍在讼争房屋中实际居住,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从维护社会和谐和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原告谢某某、许某某现就要求被告张某从讼争房屋中迁出,其理由尚不充分,酌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子是两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审既认定了所有权归两上诉人,又剥夺了其使用权是不正确的,两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人同意。因此,谢某某、许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要回借用的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对所属房产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处分。本案诉讼标的是两上诉人作为婚房交由被上诉人居住的,有周围邻居和居委会书信为证,被上诉人从1996年结婚到现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审法院调取的1998年10月份被上诉人的银行取款单及被上诉人持有的房改房收据,可以证实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购买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过房子的两证和相关资料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至今,后两上诉人对该两证进行恶意挂失而注销了,被上诉人将保留另案诉讼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权利。谢某某、许某某在建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拥有房产,现为其二儿子居住,另外一套也过户给其三儿子,并由其三儿子出租。两原告现居住在莲花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侠,但实际该房产由两上诉人付款购买。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无房居住,而被上诉人如将诉争房屋交出,则真正要流落街头,无房居住了。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当从诉争房屋中迁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庭审调查情况及物权登记资料看,本案的诉争房屋为谢某某、许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谢某某、许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可以将房产出借给被上诉人张某使用,亦可以收回自行使用或处分,因此,有权主张被上诉人从争议房屋迁出并交还房屋。但张某在与谢某某、许某某长子谢某永结婚时就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居住基于婚姻关系及与二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谢某某、许某某均未提出收回该房。虽然被上诉人张某的丈夫去世,但被上诉人张某至今没有再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没有改变,仍存在着高于一般社会关系的家庭亲情关系。故其与女儿的暂时居住不同于普通的违法侵占行为。这一点,从购买此公房后,上诉人将房产证交予被上诉人,且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能够得到证明;第二,谢某永与被上诉人的女儿谢某凤目前年纪尚幼,被上诉人张某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即使其在丈夫去世后取得x元左右的赔偿,但在其后的岁月中张某将独自承担抚养孩子成人的义务,如要求其立即另行购买房屋居住,极有可能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影响孩子的生活质量,相信这也不是两上诉人所愿意看到的。从张某母女俩的生活状况看,目前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迁出的条件尚不具备;第三、扶老携幼,亲属之间互相关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优秀品质,也是共建和谐家园的道德要求。鉴于现状,强行将张某母女立即从居住房屋中迁出,有违社会良俗和道德规范,也不会被社会公众道德所接受。因此,本案虽然张某及其女继续占有并使用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但从社会和谐与伦理道德考量,应当在确认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产权的前提下,允许某某继续使用诉争房产。待将来条件具备后,上诉人可再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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