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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份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在任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该公司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变形缝工程,洪某用私刻的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伪造了付款委托书及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鄂州联和强建材有限公司及银行帐户变更函,然后持这些伪造的文件到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分两次骗走工程款共计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追回,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领走。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因是网上逃犯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归案,于8月15日移送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被害人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萧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中原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鄂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付款委托函、电汇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某物证、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文件检验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和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在骗取14万余元之后,曾垫资对会展中心进行过维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曾垫资近八万元维修会展中心;此次犯罪起因是洪某与其所在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无前科;建议对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变形缝购置招标中中标,向会展中心交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x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人洪某系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变形缝工程中的催促工程款等事宜。工程完工后,2007年6、7月份,洪某用私刻的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伪造“付款委托书”、“证明”及“银行帐户变更函”,然后持这些伪造的材料到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骗走履约保证金5万元,于2008年9月25日骗走质量保证金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

被告人洪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15日被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案发后,洪某之妻明某某已将x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前后,其所在的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变形缝工程中中标,其自2006年底开始全权负责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公司还有履约保证金5万元、质量保证金x元没有收回。其为了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于2007年4月份的一天用妻子明某某、妹夫李某的身份证在鄂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鄂州联和强建材有限公司”,并在鄂州市建设银行凤凰支行设立了一个帐户和帐号,随后又伪造“付款委托书”、“鄂州市工商局证明”、“鄂州市建设银行凤凰支行证明”,于2007年6、7月份和2008年9月份从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部骗走两项款共计x元。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银行电汇凭证、银行对帐单与之印证。

2、被害单位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于2005年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变形缝购置招标中中标,向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交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又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9万多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公司多次要求负责该工程的业务员洪某回公司对帐,但洪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连公司的电话也不接了。2008年12月份,公司派萧某某到郑州了解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情况,发现洪某伪造了一系列证明某料将公司的上述款项共14万多元都骗走了。公司回收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都是由负责工程的业务员与对方联系,由对方将这些款项打到公司的帐户上。并附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洪某的工作职责证明。

证人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声明某之印证,萧某某和李某某并证实洪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3、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1)洪某交给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部的《付款委托函》上盖印的“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联和强实业有限公司”印模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2)2007年7月13日署名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上的“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盖有“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3)2007年7月12日署名建行鄂州凤凰支行的《银行帐户变更函》上盖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印文与建行鄂州凤凰支行提供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

并附有检材“付款委托函”、“证明”、“银行帐户变更函”,以及样本印文。

4、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洪某曾拿其身份证注册开公司,其于2009年8月17日退出案件款x元。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与之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卢某某、萧某某分别辨认出洪某。

6、抓获经过,证实洪某的到案经过。

7、身份证明,证实洪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洪某称其和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其曾垫资对会展中心进行过维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及意见均没有证据证实,且萧某某和李某某均证实公司和洪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意见均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洪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洪某的家属已将赃款x元退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没收财产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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