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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姬某某与赵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乙,男,汉族,54岁。

原告姬某丙,男,汉族,28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女,40岁。

被告赵某,女,汉族,31岁,系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驾驶人。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29岁。

原告姬某乙、姬某丙与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乙诉称:2010年9月28日18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西路X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铁英相撞,造成毛铁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毛铁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毛铁英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公司应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各一份,此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付,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双方当事人,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毛铁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赵某具备驾驶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4、受害人毛铁英医疗费发票4份,此据证明:证明受害人毛铁英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57.30元。5、本案受害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此据证明:受害人毛铁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6、保单1份及发票2份,此据证明:被告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7、交通费票据一组,此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是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来赔偿。

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且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2、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2份,证明目的:1、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按医保进行赔付;2、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3、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赵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并补充赵某的驾驶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要求提供用药明细,以便于我公司按医保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毛铁英的医药花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及证明目的本身无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起止地某、时间及目的,且金额过高,我公司酌情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应全额赔付医疗费。2、虽然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中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3、精神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18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西路X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铁英相撞,造成毛铁英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毛铁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姬某乙与毛铁英系夫妻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独生子姬某丙,原告及受害人毛铁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赵某是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豫x号公交车的所有人系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各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英驾车与行人毛铁英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铁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毛铁英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因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457.30元、护理费299.80元(x元/年÷365天×2天×2人)、营养费20元(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3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30元(医疗费3457.3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48元〔(x.30元-x.30元)×80%×85%〕、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32元〔(x.30元-x.30元)×80%×15%〕,下余部分x.20元〔(x.3元-x.3元)×20%〕由原告自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乙、姬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姬某乙、姬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某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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