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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张某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某某在任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纳税管理,在该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让该公司每月缴纳500元增值税了事,同时在对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对该公司的巡查巡管工作流于形式,应付检查,并未按有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致使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两年内逃税x.53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腾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自行筹钱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乙、徐某某证言,金额为x元税票一张及存折三张(存款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某某在任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对小规模纳税企业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纳税管理,在该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让该公司每月缴纳500元增值税了事,同时在对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对该公司的巡查巡管工作流于形式,应付检查,并未按有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致使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两年内逃税x.5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腾某某供述了在任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对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的税收监管中没有尽到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致使该企业在2008年、2009年两年中,偷漏税款达三十九万多元的情况。

2、证人张xx证言,税收管理员腾某某负责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及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直到公安机关在2009年11月份对该公司法人代表范xx以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后,我才知道该公司从来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

3、证人张x证言,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该公司申报纳税、日常管理都是由税收管理员腾某某管理的。自公安机关对该公司法人范xx因逃税立案后,我才知道该公司在今年9月份之前,都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

4、证人范xx证言,2008年至2009年我公司的销售收入估计有四、五百万元。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每月给我公司核交500元增值税。公司没有将实际销售额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是因为税务局给我公司是按定税管理的,每月只让缴500元,从来没通知我们申报过实际销售额。

5、证人余x证言,我是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规模小,我公司的增值税是每月500元缴的,税务局的人也没让我们申报过。

6、职务证明、职责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人腾某某任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税收管理员兼会计。主要负责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企业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服务等工作。

7、虞城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两年内逃税x.53元。

8、账目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公司收入情况。

9、税源巡查巡管台帐,证由被告人腾某某为应付检查,伪造的台帐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腾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腾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xx、徐x玲证言,证被告人腾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2、金额为x元税票一张及存折三张(存款为x元),证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自行筹钱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失。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被告人腾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金额为x元税票一张及存款为x元的存折三张,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腾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能够弥补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自行筹钱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追缴税款x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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