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波,又名刘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松、赵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波、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李延涛(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租赁处,盗走存放在该处的槽钢模板12根,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经估价鉴定,被盗槽钢模板价值2614元。
2、2009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波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乡310国道旁赵某旗存放建筑用钢模构件的仓库,盗走钢模板20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5985元。
3、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乡310国道旁赵某旗存放建筑用钢模构件的仓库,盗走钢模板18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5490元。
4、2009年3月6日凌晨,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刘某波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租赁处盗走槽钢模板22根,后将盗窃所得运输至三门峡市X路X村口张某丙处,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槽钢模板价值4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波、许某某、张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波、许某某、张某丙及同案人李延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己、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丁、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戊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刘某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刘某波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许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四被告人数额为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波有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该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自己盗窃物品的估价价值过高,原判量刑重等。
原审被告人刘某波上诉称:自己盗窃物品的估价价值过高,原判量刑重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某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波提出的“自己盗窃物品的估价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市价鉴字(2009)第X号“关于某盗钢模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法作出,且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公安机关告知各被告人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亦未申请新鉴定。上诉人许某某、刘某波辩称自己盗窃物品的估价价值过高,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某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波均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波、许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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