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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樊某乡骆某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樊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经终字第23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骆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双某某,任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50年12月生,汉族,南阳水泥厂付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4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骆某村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梁中保,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樊某某自己投资在本村建造了X门轮窑一座,经营中因向樊某信用社多次借款,1997年樊某某将该轮窑抵押给信用社,后因欠其外甥田某某款无力偿还,将轮窑租给田某某使用,以抵偿欠款。田某某即购买了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因一直亏损,2000年元月3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达成了砖厂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田某某达成了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砖厂转让协议主要条款为:甲方陈某某,乙方樊某某,乙方原有X门轮窑一座,座落在樊某乡X村委7、X组,总价值16万元转让给甲方。双某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11万元,下余5万元作为乙方入股股金。协议签订时乙方必须将建窑批件移交甲方。砖厂转让后,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拍卖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原有一切债务甲方概不负责。违约责任,甲、乙双某协议签订后,必须共同遵守,若甲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罚金1万元。同年元月18日,骆某村支部、村委会在该协议上批注:樊某某以骆某村名义自己出资建的X门轮窑,带上窑上设备经村委会研究后同意转让给陈某某。当天樊某某因去南阳办事,将写好的收原告11万元的条据交给第三人田某某让其代收。后原告、第三人及骆某村主任、文某等人一起到新野农行取款,到农行后因田某某的二个姨向其吵闹要钱,田某某即将樊某某的收到条交给陈某某后离开农行,原告将10万元划拨给了骆某村委,该款以村文某曹某臣之名存入农行金穗卡分理部,村委给田某某出具了收田某某卖设备款10万元,归还原欠村组款的证明条据。因樊某某处理轮窑时未告知樊某信用社。故原告在清理场地、堆土准备生产时被信用社阻拦,不能生产。另查明,樊某某现欠外债30余万元,拖欠骆某村委的10万元1998年已经本院判决,现在执行中,拖欠樊某信用社的本息10万元,长期不还,该社于2000年元月初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00年元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樊某某于2000年元月二十五日前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但樊某某未自觉履行,元月27日本院执行中樊某某与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樊某某夫妇自愿将轮窑作价13万元抵偿给信用社。审理中,2000年3月29日陈某某分别与樊某某、田某某签订了解除协议。

陈某某于2000年3月3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樊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但轮窑已抵押,樊某某在处理抵押物时未告知信用社,导致履行中轮窑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未真正取得所有权。田某某元月18日代樊某某收款时,骆某村委和田某某明知原告交付10万元是樊某某卖窑款,应归樊某某,而骆某村委收款后却以10万元是田某某卖设备款,用于归还田某某原欠村组款为由而占有,田某某也不承认用樊某某的款还自己欠款的行为。审理中,双某解除了转让协议,应互相返还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财物。骆某村委占有10万元的行为无任何根据,且村委明知该款是陈某某给付樊某某的卖窑款,而恶意占有,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占有行为无效,应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审判决:被告骆某村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所收原告陈某某买窑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它诉讼费60元,计459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骆某村委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樊某某的砖厂是否抵押给银行,所签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樊某某是否给陈某某出据有收款条该收款条是否交有田某某代收款该收款写上写的什么内容上诉人全然不知,10万元款项系陈某某付田某某的设备款,由陈某某代田某某清偿了欠上诉人的款,上诉人收款的行为依法属善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陈某某答辩的要点是:10万元是转让窑厂款,而不是转让设备款,田某某没有还村委的款,该10万元属恶意占有,应当返还。

据此,双某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某村委收取的10万元是否是转让设备款,是否应予返还。

在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证据:

1、2000年元月3日陈某某与樊某某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及财产清单。

2、2000年元月3日陈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砖厂设备转让协议书及设备清单:2000年元月13日陈某某与田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3、2000年元月18日骆某村委收取了陈某某10万元。

骆某村委对原审中陈某某提交2000年元月6日樊某某收陈某某买窑款(略)元凭证质证称不清楚;陈某某对骆某村委原审中提交2000年元月19日骆某村委证明(证实10万元是田某某卖设备款)质证称是村委单方出具,无效;樊某某也称是我卖窑的款,怎么会变成这个证明说的。

二审中围绕着争议焦点,骆某村委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99年3月27日晚田某某出具欠村委现金(略)元凭条;

2、2000年元月14日田某某欠村委现金(略)元(土地款)凭条;

3、证人骆某村文某曹某臣证实10万元收的是田某某的款。

陈某某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2000年3月29日樊某某欠陈某某现金(略)元欠条及还款计划;

2、2000年3月29日田某某借陈某某现金(略)元借据。

二审又宣读了原审中田某某的陈某、笔录等进行了质证:

1、2000年3月12日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调查田某某笔录;

2、2000年4月18日田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的陈某;

3、2000年4月18日田某某的庭审补充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陈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骆某村委举证1、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村文某证言,与村委有利害关系,是单方行为;(二)对二审宣读证据1、2、3无异议。

骆某村委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一)陈某某举证1、2系后补的;(二)对二审宣读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骆某村委举证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及2000年元月19日骆某村委证明系单方出证,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二)陈某某举证1、2客观真实,间接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属间接证据;2000年元月6日樊某某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三)二审宣读证据1、2、3内容一致,合法真实,反映了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将已经抵押贷款的轮窑转让给陈某某,并未明确告知陈某某,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樊某某所转让的转窑所有权有瑕疵,并不是完全自主的权利,导致了陈某某根本不可能取得轮窑的所有权等权益,双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已于2000年3月29日双某协商解除。2000年元月18日骆某村委在转让协议上批注意见后,陈某某支付了10万元,田某某已将樊某某所打凭证交给了陈某某,转款时樊、田某在场,陈某某才将款交给了骆某村委。骆某村委上诉称此款是田某某将设备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的设备款,因没有骆某村委、田某某、陈某某三方所达成的转帐协议,陈某某不予认可,田某某也不承认,故村委收取陈某某10万元,作为陈某付田某某的设备款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是设备款,不能得到支持。骆某村委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收取陈某某10万元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致使陈某某受到损失,故骆某村委收取的10万元行为实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樊某某、田某某并未收取该10万元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10元,由上诉人骆某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义

审判员贾文某

代理审判员王云鹏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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