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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被害人王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被害人王XX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被害人王X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XX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住(略)。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石XX、李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石XX、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6时40分左右,在辉县市卫柿线27KM+700M处,被告人岳某某持B2证驾驶牌号为晋x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事故,被告人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首,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王XX是塔吊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为由,要求被告人岳某某在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基础上再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6时40分左右,在辉县市卫柿线27KM+700M处,被告人岳某某持B2证驾驶牌号为晋x的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北云门九圣营村村民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月12日6时45分被告人岳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询问,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2010年1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石XX、李XX与被告人岳某某父亲岳某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石XX、李XX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某、车损及一次性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不足部分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石XX、李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岳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X-X-X,有效期限6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晋x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5、(略)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王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辉县市卫柿线27KM+700M处;7、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即未检出乙醇;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豫天衡司鉴[2010]车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制动系统: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0、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金城125摩托车及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评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元整(4830元);1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第(略)号,证明事故发生后,大货车肇事司机岳某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对其询问时,岳某某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1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警时间2010年11月12日6时45分,报警人岳某某;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某、车损及一次性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不足部分自负,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4、证人岳某X证言,岳某某突然把我叫醒说出事了,我下车一看,车前下压着一个摩托车,有一个人在车后头西脚东在地上趴着,头已压扁,随后岳某某马上打电话报案;15、证人李XX证言,王XX早上6点20分左右骑摩托车出去,后来发生交通事故;16、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2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我开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胡桥乡X村西头时,我从后视镜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和我同方向,在我车后边,跟我车还远,我就正常慢慢转弯,我刚拐到土路(路X路外)上时,就听见有摩托车辆的声音,我就赶紧停下车,下来车一看,车头前两个轮中间有一辆摩托车,随后我往后一看,发现地上趴了一个人,头部流血烂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证据,相互并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的父亲已于2010年11月25日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福、石某、李远方、王孝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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