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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8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1976年生。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1974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1970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邯郸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12时10分,李某民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与段元军驾驶冀x-x半挂货车相撞,客车侧翻与赵某林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段元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托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起诉书数额不明确。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姚志青。原告没有将实际车主列为被告,应把实际车主列为被告,如不到,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肇事车辆无受某、无控制权,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辨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某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某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王某甲是我公司被保险人标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辩称,数额不清,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辨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原、被告应是直接利害人,保险公司不是损害赔偿主体。保险赔偿属合同关系,受某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2时10分,李某民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线19公里加6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段元军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相撞,相撞后客车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林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等人受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段元军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入住(略),2009年3月1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T7.8椎体压缩性改变”,出院时医院建议“转天津医院治疗”。2009年3月14日,原告转入天津北辰北门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09年7月22日。2009年3月9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x.83元、交通费698.5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已获得赔偿781元。

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还承保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手册、处方、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民与段元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民与段元军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和某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和某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一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和某告邯郸大洋汽车队分别是两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应按照各自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但因原告属于该车上的人员,不属于该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应在其承保的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有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199.68元、交通费698.5元,合计x.51元。原告关于其物质性损失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遭受某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某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前所述,(1)原告所受某失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元共x.83元,减去原告已得781元,其余x.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2)原告所受某失误工费x.5元、护理费3199.68元、交通费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鉴于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前述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鹤壁远通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6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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