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财会学校干部。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一九九七年五月底被告向我借款三万五千元,一个月后被告归还我一万元,十余天后被告又借我五千元。同年六月十八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无款,仅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款三万元的欠款单。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三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款三万元的欠款单,是我们在去南合伙经营百家乐赌场时我借他的筹码,并非现金。目前,我暂无偿还能力,等我把其它赌债要回来后,再归还所欠原告的赌债,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底被告赵某某先后向原告郑某借款三万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欠郑某叁万元整。此后被告仍未能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事前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利息的给付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辩称此欠款系赌债,并非原告所诉所欠为现金,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白来庆
审判员康福军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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