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3A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润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忠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世纪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被告张某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康都佳园X号楼X单元XE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4.x‰,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无需通知被告张某某,合同项下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张某某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世纪润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款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取得被告张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如被告张某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24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初期曾归还到期款项,但自2008年10月20日起未能归还到期款项,至今已达6期之多,且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某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81元,逾期利息3549.52元,罚息58.40元(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3、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4、被告世纪润通公司承担连带作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月供以及由于未还月供所产生的利息一次性偿清,希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被告世纪润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世纪润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康都佳园X号楼X单元XE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4.x‰,被告张某某每月偿还本息1652.01元,被告世纪润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张某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08年10月20日起未能归还到期款项现已累计超过六个月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息x.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另查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原名称某中国银行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对账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世纪润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而且被告张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中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润通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一分、逾期利息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罚息五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一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某忠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