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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对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沛然,田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原审第三人刘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系田某某、刘某乙的小女儿,刘某丙系田某某、刘某乙的孙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甲、田某某、刘某林(田某某之女)三人分到了土地。1992年后,刘某甲先后到酉阳烟厂和金则麻厂上班,其户口也同时迁入原钟多镇X组,并转为非农户口。撤区X乡后,刘某甲的户口并入钟多镇城南社区X组。刘某林在1997年之前已出嫁,其户口也迁出板溪乡X村。1997年农历2月刘某甲与原板溪乡X村X组(现合并为三角村X组)的张建国结婚,并到张建国家共同生活。次年刘某甲回娘家居住近二年,因与其父母关系不好便于1999年9月回安家村X组生活。1998年7月,原板溪乡X村X组(现合并为三角村X组)将土地发包给田某某农户时,承包人口为2人。田某某称当时报的是其本人和孙女刘某丙。2009年初,田某某的承包地被征收,得到征地补偿款x.68元。刘某甲认为该款应有其份额,要求田某某、刘某乙支付被拒绝,经村、乡调解未果。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刘某甲、田某某和刘某林三人分到了承包地。1997年刘某甲与张建国结婚,户口迁入钟多镇城南社区X组,但在娘家居住至1999年9月,所以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从2000年起,刘某甲夫妇长期在外务工,三角村X组并未将刘某甲的承包地收回。听说板溪乡搞开发,国家征地,刘某甲夫妇才回家。得知以母亲田某某和父亲刘某乙的名义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为x.05元、x.63元,第三期征地补偿正在进行中。刘某甲因无业,没有生活保障,要求父母适当分配该款,而父母以我户口已迁出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田某某、刘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对第三期土地补偿款按相应份额进行分配。

被告田某某、刘某乙共同辩称,刘某甲婚前在原酉阳烟厂和金刚麻厂上班期间,其户口就迁入原钟多镇X组,并转为非农户口。撤区X乡后,刘某甲的户口并入钟多镇城南社区X组。故刘某甲在工厂上班时就已脱离田某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是田某某所在的村X组成员。1997年,刘某甲与张建国结婚后,是在嫁入地安家生活,其有田某、房屋,在夫家建立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已取得了夫家的成员资格。刘某甲婚后虽回我们家照顾了我们,其并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刘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涉案补偿款提出任何请求。刘某乙亦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刘某甲嫁到姑父家是分到土地的,其没有资格在娘家分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是否具有现板溪乡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从形式要件上看,现刘某甲的户口不在板溪乡X村X组,从实质要件上看,虽然1981年刘某甲在现板溪乡X村X组分到了土地,在l997年刘某甲出嫁到原安家村X组后又回娘家生活了两年,但在10多年时间里,刘某甲并不是以现板溪乡X村X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故刘某甲已丧失现板溪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甲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刘某甲与田某某以及刘某林三人分到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小范围内调整,是针对死亡户以及农转非退回的土地进行调整,刘某甲分得的土地并没有退出,仍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以刘某甲不具有板溪乡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驳回刘某甲分割土地补偿款实属错误。刘某甲是以田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现征用了田某某的土地,实质上也是征用了刘某甲的土地,刘某甲应依法获得补偿。

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答辩称,刘某甲于1997年出嫁到另一村组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田某某的承包证上仅有田某某和刘某丙两人,刘某甲是否能分得补偿款要看其是否有成员权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甲的丈夫张建国为农村居民,并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南社区X组分有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对被征收之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得争议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居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同时具备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刘某甲于1992年成为非农业户口,后迁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城南社区X组,已经不再是田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刘某甲1997年出嫁后,其丈夫张建国为农村居民,有土地进行耕种,刘某甲在男方家长期稳定生产、生活。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女嫁出后,户口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不能认定刘某甲具有现板溪乡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刘某甲既不是田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也不具有板溪乡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争议之地,刘某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分割争议之地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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