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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陈某丙因需要资金,经陈某丁介绍于2009年4月17日到原告典当行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丁自某为其担保;同月22日,被告陈某丙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10,000元,暂无力归还,将自某所有的房产证作典,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陈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业主张某乙)、特种行业、场所备案登记表、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度拥有典当经营资质,此后原告停办寄卖行,其营业执照已申请注销的事实;

证据三、二份寄卖票及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丁为其担保的借款及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因需要资金,经陈某丁介绍于2009年4月17日到原告寄卖行,以自某所有的房产证向原告寄卖行工作人员周安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丁自某为其担保。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某丙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并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6月23日、8月1日支付利息1200元、800元、1100元,且取回了房产证。下欠原告典当借款10,000元,重新办理了典当手续。该1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2009年8月2日起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此外,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停办寄卖行,其营业执照已申请祁东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4月14日以个人名义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寄卖票(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被告将典当寄卖票的房产证取回,但不能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按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此,被告陈某丙久拖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偿还典当借款10,000元及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开办的斌斌寄卖行停止经营后,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商务部、公安部2005第X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9年8月2日起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额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健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赵建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某、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三十条第一款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第二款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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