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住所地:广饶县大王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5岁,汉族,系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法律事务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源程序,系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办事员,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12月份被广饶县印刷厂招用,到该厂工作;1998年2月17日广饶县印刷厂被被告收购,原告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原告休产假,到期限后就回厂上班;2005年原告身体有病,请病假回到家中养病。2008年秋,县里决定将被告所在厂址搬迁,并决定:凡在1998年2月17日前在广饶县印刷厂工作并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可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龄补贴,并将养老保险金补交至2008年9月30日,根据以上政策,原告可一次性领取各种款项共计x元。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得通过劳动仲裁,但又以超过劳动时效为由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所以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3、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贴7920元;4、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x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2、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6年12月份参加工作,2003年休产假,上班至2005年9月。
3、中国农业银行广饶支行存折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在2005年11月仍然在原告处上班,并领取工资。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各种补偿,但原告认为该合同书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此证据是原告在2008年11月份安置公示完后,从被告办公室李某处得到的。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辩称,原告原系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职工,自2003年休假后便断断续续上班,2004年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以后就自动离职,不去上班,相当于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已经有4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是不恰当的,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至第五项也就谈不上。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至2007年职工养老保险金支付单据九本涉及本案原告缴纳的共16页,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由被告代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办字(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安置的理由和依据,因原告于2004年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间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之前参加工作,但不能证明2005年9月之后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该二份存折只能证明2005年10月支出45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其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该份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原告至2008年9月仍然是被告的职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以此主张拒绝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己缴纳保险是根据被告的规定缴纳的,并不是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完全符合该文件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且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原告李某到原山东省东营新华印刷厂工作,1998年山东省东营新华印刷厂破产,被山东华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1999年10月更名为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原告在企业破产时未领取有关安置费用继续在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上班,2003年10月原告开始休产假,2004年4月又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5年4月。2008年11月19日,广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职工安置办法》,对该单位职工进行安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x元;3、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贴7920元;4、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x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某向被告缴纳2003年3、5、6、10、11、12月份,2004年1月、6月、7、8、11、12,2005年全年、2006年全年、2007年全年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自1996年12月份在原山东省东营印刷厂参加工作,1999年10月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设立后李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间就其已形成的劳动关系未作任某变更或解除。被告虽认为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1月份,被告单位职工进行安置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其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双
审判员赵元梓
审判员蒋积忠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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