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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女。

被告肖某乙,男。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肖某乙系原告继子,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毛东英结婚时,被告才九岁。原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一直把被告肖某乙当成亲子抚养,被告读书费用及辍学后的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多年来,被告一直跟着原告吃住,且被告创业的钱全部都是由原告支出,因为被告做什么亏什么,所以一直是靠原告抚养。今年元月份,被告搬出去住,同期原告因患阑尾炎动手术花费医药费七千多元,也全部是由原告及亲戚承担,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直至现在,木叶溪卫生院还有几百元的医疗费未结清,后经木叶溪乡政府调解,要求被告结清医疗费,遭到被告及其妻子得强烈反对,对原告以后的赡养义务,被告也不肯承担。现在原告因动手术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加之又被被告母亲赶出了家,只有轮流寄住在自己的侄子和姐姐家里,靠侄子和姐姐的接济过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杨顺钊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肖某乙是原告肖某甲的继子,读书及创业的钱均是原告肖某甲出的;多年来被告肖某乙未给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2011年年初生病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出的。

2、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杨天棋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肖某乙是原告肖某甲抚养成年的,其读书及创业的费用都是肖某甲出的钱;原告生病时,被告没有出钱。

3、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龙永久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肖某乙随毛东英嫁给肖某甲时年纪小,大概读一年级;肖某甲生病后,肖某乙没有赡养肖某甲。

4、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杨天财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肖某乙读书是原告肖某甲出的,听说肖某乙不肯赡养肖某甲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1年年初,肖某甲生病住院,继子肖某乙不肯出医药费,医疗费是肖某甲自己出的。

6、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杨序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肖某乙两口子表示不赡养肖某甲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张清华对杨序茂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肖某乙两夫妇不肯赡养肖某甲及拒绝签不肯赡养就放弃继承的协议。

8、木叶溪乡卫生院的证明,拟证实肖某甲在卫生院还没有结账的证据。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出生于1974年7月,1986年原告与其母亲结婚时,被告已经年满12岁。原告只送被告读了两年书,读书的两年是原告抚养的被告,但是创业的钱不全是原告出的。其中,买某和马的钱是原、被告共同出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的。拖拉机是被告结婚后才买某,钱是被告自己出的,没有到原告手里拿钱。被告愿意给原告养老,但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养。医疗费已经支付完了,被告出了2000元整。

被告肖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8没有异议。证据2中买某、买某、买某的钱都不是肖某甲出的,其余属实。对于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是假证,要求证人出庭。证据4内容不真实,被告不是读一年级来的,也没有讲不肯赡养肖某甲。证据5内容不真实,肖某甲在医院都是被告照顾的,而不是肖某甲的侄儿子。证据6中讲被告不赡养老人不是事实。证据7内容不真实,讲被告不肯赡养老人和签协议不是事实。

结合某、被告双方的诉、辩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中证实原、被告系继子继父关系,被告未曾给过原告赡养费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出钱,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学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某实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6、7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甲于1986年12月与被告母亲毛东英结婚,原告肖某甲系初婚,被告肖某乙系毛东英之子。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了被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乙一直随原告肖某甲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元月份才搬出去住。被告成年后未曾支付过赡养费给原告。原告肖某甲2011年年初患阑尾炎住院动手术,花费医药费几千元,被告肖某乙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己及其亲戚负担。原告手术后丧失了劳动力,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难,因此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继父继子关系,原告抚养被告直至其成年,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被告肖某乙对原告肖某甲有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肖某甲已经63岁,且在动手术后身体较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享有要求被告肖某乙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肖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考虑被告肖某乙的实际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肖某甲每月赡养费1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因为该笔费用原告自己已经支付,且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赡养费15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2、驳回原告肖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阔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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