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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系原告谷某之父)。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文、人民陪审员朱某参加的合某庭。201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12时15分,被告刘某驾某湘C1XX号车从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右拐弯至加油站,遇原告谷某驾某湘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6,604元。2010年10月1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休息配合某诊治疗2个半月,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5,182元,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湘C1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82元。

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确认。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请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一并进行处某,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保险公司就湘C1XX号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某,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范围。

原告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谷某的身份证、驾某、湘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检医院住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2010年8月13日住院,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

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鉴定机构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3,000元;

劳动合某书、工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某收入为1,980元/月;

医疗费发票、处某、检查报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用488元;

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600元;

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因施救产生财产损失160元。

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15,701.09元,CT费发票、用药清单、预付款票据、押金票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6,604.69元;

保单,拟证明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的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具有机动车驾某资格。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异议理由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初,自述其在湘潭市发改委上班,工某为1,000元/月,而证据5中原告的工某单位为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工某为1,980元/月,两者明显存在矛盾。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司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工某、证明、合某均没有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了工某;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粉过敏系原告自身原因,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对证据7鉴定费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原告谷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1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9、10、1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司法医学鉴定书,三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原告工某单位及工某收入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工某情况为:2010年7月2日,原告至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工某,2010年8月13日借调到发改委工某,工某仍由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发放,事故刚好发生在原告工某变动之时,事故发生后,发改委另行聘请了他人,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再聘用原告了,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前后的工某描叙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某入以1,92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证据6系原告住院期间受花粉过敏感染而发生的检查费用,该费用488元属于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直接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该鉴定合某,鉴定费符合某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8系施救费票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3日12时15分,被告刘某驾某湘C1XX号车从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右拐弯至加油站时,遇原告谷某驾某湘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请人进行了护理,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6,604.49元,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488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7天。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建议休息配合某诊治疗2个半月,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谷某2010年7月2日到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工某,月工某为1,98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借调到发改委工某的当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改委和某某重工某技有限公司都不再雇佣原告。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是湘C1XX号车的驾某员,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湘C1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某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7,092.69元(16,604.69元+488元=17,09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67天×12元/天=804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为4,690元(67天×70元/天=4,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标准也未过分高于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对该护理费予以认可;5、误工某,原告可以计算误工某时间为住院的67天及鉴定确定休息治疗的两个半月,共计142天,误工某入为1,980元/月,依次计算误工某为9,372元(1,980元/月÷30天/月×142天=9,37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元计算交通费为26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8、施救费,施救费16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修理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后期继续治疗8,000元和误工某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在此次事故中的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5,986.69元(17,092.69元+804元+3,000元+4,690元+9,372元+268元+160元+600元=35,986.69元),其中未得到赔偿的为19,382元(35,986.69元-16,604.69元=19,382元)。在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4,292元(488元+804元+3,000元=4,29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4,330元(4,690元+9,372元+268元=14,3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的为160元,鉴定费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谷某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804元、伤残赔偿项目14,330元、财产赔偿项目160元均未超过赔偿限额,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谷某,共计18,782元(4,292元+14,330元+160元=18,782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以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其中,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未得到的赔偿为600元鉴定费,该款项由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医疗费用16,604.49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对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其具体分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在本案中未得到赔付的损失为19,38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782元,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0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刘某文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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