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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引诱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系本案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田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将犯罪嫌疑人杨XX强迫卖淫案指定株洲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XX犯引诱卖淫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宾8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李X、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杨XX化名闵X,通过网络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赵X骗至衡阳。尔后,被告人杨XX为满足个人生活挥霍,在明知被害人赵X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赵X的意志,引诱被害人赵X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杨XX先后将赵X带至衡阳市X路的“福旺”发廊、株洲市X区“美华”发廊从事卖淫,2010年1月28日,被害人赵X因在株洲市X区X路美华按摩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被害人赵X卖淫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XX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卢某、张某、李XX的证言、户籍材料、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物证、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为满足个人生活挥霍,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被告在2010年元月14日下午以谈恋爱为名将原告骗至衡山,第二天,被告人采用哄骗,殴打等手段将原告强奸,将原告骗到衡阳市X路船山实验小学旁边富旺发廊强迫卖淫,在呆了一段时间后,为了躲避原告方家人的寻找,被告又将原告带至株洲市X区美华发廊继续强迫卖淫,直到2010年3月25日晚被株洲市公安干警解救。原告在脱离被告掌握后,由家人带往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患有各种严重某病,发去了巨额医疗费用仍不能够治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强迫卖淫罪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家人为寻找原告所花车费、误某、食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引诱卖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答辩称其没有强奸过赵X,亦未胁迫过赵X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杨XX化名闵X,通过网络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赵X骗至衡阳。尔后,被告人杨XX为满足个人生活挥霍,在明知被害人赵X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引诱被害人赵X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杨XX先后将赵X带至衡阳市X路的“福旺”发廊、株洲市X区“美华”发廊从事卖淫,2010年1月28日,被害人赵X因在株洲市X区X路美华按摩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被害人赵X卖淫所得赃款一万元被被告人杨XX挥霍一空。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害人赵X被公安机关解救后,为治疗妇科疾病共花费医疗费用4618.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身份信息表证明:2010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杨XX化名闵X,通过网络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赵X骗至衡阳。尔后,被告人杨XX为满足个人生活挥霍,在明知被害人赵X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引诱被害人赵X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XX先后将赵X带至衡阳市X路的“福旺”发廊、株洲市X区“美华”发廊从事卖淫,2010年1月28日,被害人赵X因在株洲市X区X路美华按摩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被害人赵X卖淫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XX挥霍一空。被害人赵X于X年X月X日出生;

(2)证人卢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X于2010年1月14日离家出走,其母卢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3月25日被害人赵X在株洲市X区被公安干警解救了出来,被害人赵X因卖淫染了一身的病;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一名男子曾带被害人赵X在其经营的位于衡阳市X路的“福旺”发廊内卖淫;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X曾看到被告人杨XX带被害人赵X在衡阳的发廊卖淫;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7日对被害人赵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赵X曾在李XX经营的位于株洲市X区“美华”发廊内卖淫,2010年1月28日,赵X因卖淫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

(6)被害人赵X与被告人杨XX的聊天记录证明:2010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杨XX化名闵X,通过网络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赵X骗至衡阳;

(7)抓获经过、综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0年2月1日卢某向公安机关口头报案称其怀疑女儿赵X被人拐骗至衡阳等地某发廊内卖淫,2月22日公安机关正式将该案立为赵X被拐卖案侦查。3月25日晚上,公安干警在株洲市X区的一发廊内将受害人赵X成功解救出来。犯罪嫌疑人杨XX逃脱。经过对赵X的问话得知,杨XX有重某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4月13日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杨XX,并于第二天将杨XX网上追逃。5月31日杨XX在衡山县X镇被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杨XX对利用QQ聊天、以网友处男女朋友、网友见面的方式将赵X骗至衡阳,继而引诱其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4日公安干警接湖南省公安厅的指定管辖文件后,赶到衡阳市X镇派出所,与派出所民警办理案件移交相关手续后,将涉嫌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杨XX,从南岳镇看守所接到了株洲市公安分局,经审讯,杨XX对其强迫妇女赵X的卖淫事实供认不讳;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杨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及被害人赵X所提交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合计人民币4168.91元的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满足个人生活挥霍,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引诱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通过引诱赵X卖淫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被告人杨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XX对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赵X身体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数额,因与其所举证据不符,故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强迫卖淫罪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家人为寻找原告所花车费、误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赵X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所需花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治疗,可在治疗后就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某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医疗费人民币4168.9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某员宾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某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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