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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宁陵县X乡X村人。

被告王某某,男,宁陵县X路东侧。

被告邵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份,他与二被告协商,打算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做酒楼生意,商定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门面房全楼及后院厨房。他当时就付了x元的定金。随后他就预定了桌椅等,他在安装空调时,被告却说不租给他了,他当时已为此花去6000余元。经多次交涉,被告才把x元定金退还给他,对他的损失却分文不赔。请求被告赔偿他的各项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要求独占出路,致使另外两间房的住户无法出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租赁不成,他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他也有x余元的损失。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装修队于志强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2500元;家具厂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购买桌椅定金2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訾松林、李某、于志强、胡家海之妻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没有到庭,另外还有原告为调解此事请客吃饭花去3000余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马××、王××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郑×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租房一事发生争议后由上述证人出面调解,调解结果是被告退还原告x元定金,损失各自负担,就此了结。证据2、被告自书其损失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言内容不完全属实;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请客的花销应由其本人负担。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无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参与了调解双方之间的租房纠纷,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订立1份口头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宁陵县X路东侧的门面房三间(一至四楼),门面房的后院原告可以使用,房租每年x元。待原告酒楼开业时订立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被告x元预付款,商定待酒楼开业时充抵房租。后双方因后院的出路问题产生争议,合同解除。原告请郑×、马××、王××帮忙调解双方的纠纷,最终双方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x元预付款,双方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x元预付款。原告认为调解时并未解决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各项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房一事产生争议,经他人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租房协议。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形式合法,是双方的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协议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原告又以和解协议未提及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小苹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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