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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宁陵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宁陵县X乡X村委赵某村。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女,住所(略),系被告赵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明、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农历9月初6登记结婚,当天双方开始同居。婚后10多天赵某乙到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显示怀孕,当时医生说“可能怀孕有40多天那样”。他与家人认为才结婚十多天,不可能怀孕有40多天,因此他很生气就外出打工。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农历5月11日生下一男孩。2008年7月29日赵某乙向法院提出与他离婚,法院已判决他们离婚。他认为与被告赵某乙从订婚到结婚送彩礼共花费x元,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他收到原告家的订婚彩礼8000元是事实,其余部分均不符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他不应当返还,理由是他与原告从结婚到法院判决离婚已三年多时间,且给付彩礼没有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彩礼问题已经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作出处理,原告不享有诉权,只能采取申诉途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订婚彩礼清单及康佳彩电购买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送订婚彩礼x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对证人张××、王××、朱××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张××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同上。证据3、(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同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起诉的彩礼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不应另案起诉,可采取申诉途径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虽已判决离婚,但彩礼问题并未处理,因此原告才另案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仅收到8000元的现金,其余各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彩礼问题已经(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与前述两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订婚,原告为被告送订婚现金8000元,衣服2身。在送婚期帖时原告送给被告摩托车1辆。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日6日原、被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因被告所生男孩是否是原告亲生一事产生争议,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赵某乙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64元;摩托车属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向赵某乙赔偿x元精神损失。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张某某认为他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婚前给付的彩礼8000元现金及其他一些财物,被告应当返还,故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在2002年12月订婚时,原告为被告送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及衣服是事实,但原、被告于2007年11日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生育一男孩,之后于2009年双方离婚。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小苹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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