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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X。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

辩某人赵万杰,河南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某人赵万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到林州市X镇冯家口转盘附近郭某甲经营的生活电器店内买MP5时,与郭某甲萍发生争执,并致殴打,常某将郭某甲打伤,在申某前往扯架时,被告人常某又将申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其医药费、误某、名誉损失费、店内被毁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合计人民币2817.2元、鉴定费票据四张合计人民币963.1元。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某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到林州市X镇冯家口转盘附近郭某甲经营的生活电器店内买MP5时,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并致殴打,被告人常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甲眼部打伤,在申某前往扯架时,常某又将申某青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共花费医药费2817.2元,鉴定费963.1元、误某488元、护理费55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共计人民币5481.3元。被害人郭某甲萍在林州市X村经营一电器门市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申某陈述、证人郭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医药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财产损失等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1.3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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