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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申请复议人20万元工程款,同时,申请复议人因工作失误没有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并非故意抗拒法律、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永兴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太过严重,有违公平,请中级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是正确的。但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财产,也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同时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有x元,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罚款20万元处罚太重,可适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对申请复议人河南省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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