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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华容县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XX路。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系吴某的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华容县X组织机构代码为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华容县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容县血防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华容县血防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电工,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一直在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0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某转弯时,与吴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向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x.18元(华容县血防办已全额支付)、门诊医疗费664元,合计x.18元。吴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刘艳辉(农村户口)护理。2011年3月1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情鉴定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0%,双下肢长度相差2.2CM,颜面部、口某、右手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伤残十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疗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前段医疗费列入赔偿。吴某已支付鉴定费1100元。湘x号小车属华容县血防办所有,陈某某系华容县血防办司机。湘x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吴某的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10-20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误某x.99元(3500元/月÷30天×144天)、护理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x元(x.21元/年×20年×1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加上医疗费x.18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00元,吴某的损失共计x.17元。吴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容县血防办、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吴某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有关吴某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某的医疗费x.18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吴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自2009年8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94元,吴某请求赔偿x元予以确认。吴某的误某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99元。吴某的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9天为1265.03元,吴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26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348元。考虑到吴某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此次事故导致吴某多处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500元。吴某的经济损失为x.1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案中陈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系华容县血防办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华容县血防办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的住院医疗费核减医保外费用4361.15元,其他当事人均予认可,核减部分由吴某、华容县血防办按责任比例分担。湘x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吴某的损失除核减的4361.15元医疗费外,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容县血防办赔偿70%,华容县血防办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的伤情鉴定费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损失x.9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合计x.18元,超出x元赔偿限额,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99元、护理费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9元,未超出x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2元[(x.17元-x.99元-4361.15元)×70%]。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应赔偿吴某x.41元。华容县血防办应赔偿吴某3052.8元(4361.15元×7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x.41元;由华容县血防办赔偿3052.8元,已支付x.18元,多支付的x.38元,由吴某从前述赔偿款中返还;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华容县血防办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某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费110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x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本残疾赔偿金正确;2、答辩人自2009年至受伤时一直在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判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某正确;3、答辩人因本案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正确;4、法医鉴定费1100元系答辩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容县血防办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被上诉人华容县血防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新提交了一份华容县X区民警张梅先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派出所公章),拟证明吴某原系华容县X镇建筑队职工。

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证明吴某工作情况的资质。华容县血防办对吴某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华容县公安局南华渡派出所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吴某的户口某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吴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种类为电工作业,使用期自2004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吴某处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富豪花园项目部2010年7-9月工资发放表(工资3000元/月,补助500元/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吴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吴某支付的1100元法医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吴某的损失认定问题。⑴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吴某的户口某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⑵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持有电工作业证,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虽然吴某未与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吴某持有的作业证以及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认定吴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原判根据吴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并无不当。⑶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因本案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且侵权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吴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吴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1100元法医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法医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吴某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虽然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可以在第某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况且按责任划分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事实上只承担了该笔费用的70%,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1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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