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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甲(又名傅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职员,住(略),系被告付某甲堂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原告与其难以沟通,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又经常与家人吵闹。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到广东打工,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2010年1月2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照乡俗成婚,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及家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前往广东打工,并于2009年11月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29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某、液化气灶一套、床某用品二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鑫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黄某鑫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某甲养费,被告付某甲享有对黄某鑫的探望权;

三、原告黄某自愿补偿被告付某甲x元,此款在2010年12月9日当场付某甲;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天鹅冰箱一台、床某用品一套归原告黄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付某甲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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