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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街。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地址:清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丰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清丰县X乡建设局为被告。2011年6月1日,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撤回了申请鉴定。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名门世都住宅小区,原告张某乙所有宅基紧邻其北侧;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建设之初,原告张某乙就找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商谈噪音、污某、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最后仅就噪音、污某问题达成协议。现今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建设完毕,其所开发的楼房将原告张某乙所居住院落阳光在冬天全部遮挡完,一天之中不见一点阳光,影响了原告张某乙的采光和日照。又因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名门世都小区是依据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在给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颁发两证时没有考虑到名门世都小区楼房对原告张某乙住房造成的影响及损害,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为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办理两证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今让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拆除楼房已不现实,为维护原告张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清丰县住建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玉都房地产辩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名门世都小区是经清丰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规划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许可的,是合法的;其楼房高度、楼与楼间距是经清丰县城建部门批准的。原告张某乙所诉主体错误,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行为是经过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如果原告张某乙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张某乙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无事实是根据。本案所争议的建筑物现在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玉都房地产公司,原告张某乙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张某乙提供的宅基证上书写名字是“张某乙建”,而原告诉状上及身份证上是“张某乙”,并不能证明张某乙是该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原告张某乙主体不适格。根据惯例,是否影响采光应当以每年的冬至日那天,房屋的满窗日照是否达到一小时作为标准,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建建筑物是否影响原告张某乙的采光权,原告张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张某乙不应申请追加清丰县X乡建设局为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的规划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告张某乙提供的协议和宅基证不能证明张某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法院的测量认为不公平、不公正;是否影响采光应适用《濮阳市城市规划简明技术规定》,另外原告张某乙居住的房屋属于被拆迁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清丰县X乡建设局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清丰县X村民,1981年在其使用的庄基上建上房五间,1984年1月19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证。2009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张某乙的南侧开发名门世都X号住宅楼(共六层),该住宅楼建成后,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2日申请本院对其家在冬至日的采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某乙在冬至日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10年12月22日12时12分,原告张某乙的阳光在其房檐以上;2010年12月22日14时9分,原告张某乙的阳光在其房屋屋脊南坡二分之一处;2010年12月22日15时23分,原告张某乙的院内无一点阳光。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委托清丰县经纬测绘技术服务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所居房屋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X号住宅楼进行实地测量,其测量结果如下: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门世都X号住宅楼位于南侧,东西长84.13米,高17.5米;原告张某乙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的北侧,原告张某乙的房屋东西长18米,原告张某乙的西墙与X号住宅楼的西墙垂直距离23.25米,原告张某乙的东墙与X号住宅楼的东墙垂直距离42.88米。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号住宅楼相邻建筑物计算遮挡高度处与被遮挡建筑外墙的最小距离为23.54米。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作为与原告张某乙相邻的一方,在开发名门世都X号住宅楼时,应充分考虑到所建楼房是否会影响到相邻方原告张某乙住宅的采光;而被告玉都房地产工程所开发的名门世都X号住宅楼东西长84.13米,高17.5米,与原告张某乙房屋间的日照间距仅23.54米,违反了《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11条:“平行布置的间距,南北向布置的南侧为高层时,当其长度小于等于40米时,最小间距为25米;当南侧建筑长度大于40米时,最小间距为30米”之规定,影响了原告张某乙采光,致使原告张某乙上房冬至日达不到“连续满窗照射一小时”的采光标准。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住建局作为清丰县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为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开发的名门世都X号住宅楼影响原告张某乙的采光无直接关系,故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清丰县住建局同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法院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8万元的损失,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及多方面因素,酌定为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清丰县X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5元,原告张某乙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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