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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莲花工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国土局某宿舍X栋X号。系该局某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56年2月28日,汉族,株洲市X区X路X号附X号。系该局某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xx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以下简称国土局某)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xx,被告国土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局某于2010年12月8日对原告易xx未经批准擅自在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十三队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下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原告易xx于2010年12月11日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由xx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元区X区范围之内保留建房资格户参照享受居住房屋征拆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本案与被告认定原告建筑为非法建筑并无关联。

原告易xx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张贴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原告是农村X村建房条件,所有房屋都是在2005年之前所建,所建房屋都在本宅基地范围内,且只拥有一处住宅。依照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天元区X区范围之内保留建房资格户参照享受居住房屋征拆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有两个在校读书生,都符合保留建房资格户,可享受建筑面积为93/人的住宅地和20-53/人的生产用房,并承某了责任田,依法履行了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禁止侵占、哄某、破坏。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权和生存权,故诉请确认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易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系株洲市X区莲花管理处十三队村民,其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天元区莲花管理处13队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且至今未办理建房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拆除。原告所述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天元区X区范围之内保留建房资格户参照享受居住房屋征拆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仅涉及拆迁户的补偿问题,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无关联性,被告授权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于2010年12月8日对原告的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依法下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程序合法。被告的查处行为是其行政职能,对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下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下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均是依法行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建于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十三队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亦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事实,经庭审查证确认。被告xx局某经查处,确认原告自建于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十三队的房屋系违法占地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符合农村建房条件,根据政策,符合保留建房资格户,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被告xx局某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是其法定职能。原告自建于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十三队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亦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故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关于其属农业家庭户,根据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天元区X区范围之内保留建房资格户参照享受居住房屋征拆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符合保留建房资格户的诉讼理由,此办法仅限于天元区范围内启动征地拆迁的被征拆农户,但原告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而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适用政府的这一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0)第(略)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罗忠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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