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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军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宋某军之妻、上诉人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1日被假释,1998年5月28日假释期满。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5日1时许,被害人宋某军闯入郭某某租住处,被郭某某发现,二人发生争执后宋某军沿村X村西跑。被告人紧随其后追至该村X号门前小路处,被告人郭某某从附近捡起一块半截砖朝宋某军头部猛砸,致宋某军受伤。宋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31日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宋某军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某与被害人争吵、听郭某某说用砖头打被害人头部及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军在田家渠村没有朋友的情况;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在租房处听见人争吵及追打的情况;

4、证人xxx、xxx证言证实接警后出警、施救情况;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租住地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地方、追赶被害人的路线、打被害人的地方均进行了指认;

6、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首页、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军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在中心现场提取血迹中检出人血,与宋某军为同一个人的几率为99.9999%;

8、三门峡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亲属秦玉青电话报警情况;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案发原因,作案手段及报警、投案的供述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0、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

上诉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是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补充辩护称,本案中被害人为何某被告人家中,动机不清;案发后是否有其他人再次殴打,事实不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郭某某租房处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离开,郭某某追出二百多米远,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某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进入被告人家中的动机无法查清,但该情节不影响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持半截砖对被害人头部猛砸,致被害人死亡,与被害人死亡原因相吻合,辩护人辩称“是否有其他人再次殴打”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虽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宋某某、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明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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