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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株洲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城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共计x.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出具的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车速鉴定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处警登记表,被害方家属出具的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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