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1、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明知服务一队班中餐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已经从服务一队包干工资中支付的情况下,采用骗取的手段要求徐xx和陈xx把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共八个月的三金共计x元从班中餐职工工资中重复扣除,刘某某将该x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给服务一队职工制作工作服时,从米村煤矿财务科借款3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付给新密市教育服装厂x元。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5张税章为郑州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的发票到米村矿财务科入账冲抵了借款x元,后又用伪造的六张手写收据从米村煤矿服务一队会计高xx处报销了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将上述共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3、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5000元、6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x元的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辨某,1、其在初任服务一队队长期间,该队的班中餐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简称“三金”)从服务一队包干工资中已支付,2008年6月至8月会计陈xx领取的x元交其支配,其私自还了上任队长的欠帐。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再没有从职工工资中重复扣除,并将班中餐费全部交副队长徐xx处理。2、在给服务一队职工制作工作服时,从米村煤矿财务科借款x元,后实际支付给新密市教育服装厂x元。下余款其用其他票据冲抵报销借款x元。另用六张手写收据从米村煤矿服务一队会计高xx处冲抵借前任会计吴xx的5000元。3、2008年11月11日分别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5000元、6000元,计x元其没有入帐而私自支配。
辩护人辨某,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公款x元,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和被告人刘某某根本就没有贪污的“三金”款项等共计x元,实际上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款项只有4096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明知服务一队班中餐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已经从服务一队包干工资中支付的情况下,又从陈xx处将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共三个月的“三金”共计x元从班中餐职工工资中重复扣除,刘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前任队长遗留的债务7000元,下余6268元非法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的班中餐费已全部交副队长徐xx入帐处理,徐xx并向其写了收款收据凭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初任服务一队队长期间,该队的班中餐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不知道从服务一队包干工资中已支付过,2008年6月至8月陈xx先后领取的三个月“三金”x元交其支配,其先后还了上任张xx队长的欠账,后其发现陈xx交给自己“三金”有问题,就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再没有从职工工资中重复扣除,并将班中餐费全部交副队长徐xx处理。
2、证人高xx、陈xx、徐xx证人证言,证实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班中餐费从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后,其中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三金),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从班中餐职工工资中经手扣除共八个月,共计x元,以现金形式均交该队队长刘某某,其用途不清楚。
3、书证,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职工工资发放中显示其职工的“三金”已造表扣除。
4、证人崔xx(一队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原一队队长张xx欠其垫付款x元,2009年1月刘某某还其2000元。2008年11月刘某某两次给其3000元还米村画社陈x元。并证实刘某某为一队购买全套功放、音箱,价格不清。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刘某某通过崔xx两次还其3000元欠帐。(原一队队长张xx欠其款4000元,)的事实。
6、刘xx、张xx证言,均证实2008年9月和2009年1月,刘某某分两次归还其一队旅游欠款2000元。
7、徐xx收款凭证,证实后五个月所谓“三金”款没有被刘某某贪污的事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证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给服务一队职工制作工作服时,从米村煤矿财务科借款x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付给新密市教育服装厂x元。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5张税章为郑州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的发票到米村矿财务科入账冲抵了借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米村煤矿服务一队前任会计吴xx处借款5000元,在郑州市购买衣物后,因无索取发票,用伪造的六张手写收据从米村煤矿服务一队现任会计高xx处报销了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购得的衣物确实已发放职工个人,该款未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在2008年6月份其给服务一队职工制作工作服,从米村煤矿财务科借款x元,先后支付给新密市教育服装厂x元。同时该矿举行运动会时买运动衣、运动鞋等用款5000元。这钱是其从会计吴xx借资后交张xx购买,后因没有发票,吴xx用白条冲账5000元。2008年8月份,其用新密市教育服装厂给其的5张税章为郑州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的发票到米村矿财务科入账冲抵了借款x元,其没有用伪造的六张手写收据从米村煤矿服务一队会计高xx处重复报销5000元。
2、证人高xx证言,证实在2008年9月份,刘某某在他办公室给其6张收款白条计款5000元,并说明是该队购买服装款,其从保管的现金拿出5000元给刘某某,这事就其二人知道,刘某某当时没说明是冲抵吴xx借款。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至12月份,刘某某在新密市教育服装厂先后制作服装三次,共付款x元,其给刘某某写有收据,一直没有给正式发票,但没有给刘某某过郑州市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的空白发票及一个叫陈x的人写的收据。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一天,由其和刘某某、秦xx、张xx、张xx、吴xx六人到郑州市购买厨师工作衣及运动衣,鞋子等,共花费3923元,回单位后,所购买的物品,商户打的收据均交刘某某,其如何报销不清楚。其没有手写空白收据入帐。
5、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一天,由其和刘某某、秦xx、张xx、张xx、张xx六人在郑州市购买衣帽鞋物品,花费4000元左右,后高xx那几张服装款白条凭证让其签字入帐,但是否冲抵刘某某与吴xx借款5000元,其不知道。
6,书证,手写收据、商业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报销入帐的自制手写白条及郑州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商业发票自填商品项目等情况。
7、银行凭证及会计帐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手购买商品及报销入帐凭证记帐情况。
8、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发票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报销的五张郑州管城区金博尔厨具商行商业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证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公司米村煤矿服务一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5000元、6000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x元的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5000元、6000元后,其中6000元交给高xx入帐,另5000元还一队欠帐(看病号、请班组长吃饭),这x元只有高xx与其二人知道。
2、证人高xx、徐xx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刘某某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x元后,没有交给高xx入帐,高xx不知道有这2%节余款。请班组长吃饭是徐xx垫支2280元,并非刘某某出支。
3、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刘某某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x元其不知道,盖其“吴xx”的印章也不是自己的。该项2%节余工资高xx也领过一次4200元入帐。
4、证人魏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刘某某从米村煤矿财务科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x元,刘某某让其盖了其印章,并称这笔款是他到矿上要的,为该队办其他事情用。另证实2009年1月份该队大会餐由徐xx清帐垫支,花费多少钱不清。
5、银行凭证、会计帐页书证;证实刘某某从米村煤矿财务科已领取出服务一队的2%节余工资x元,该服务一队未入帐记录。
6、郑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性质为国家企业。
7、郑媒集团米村煤矿文件,郑米矿字[2008]X号任职通知,证实该矿任命刘某某为服务一队队长职务。
8、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被举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并立案侦破。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等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2009〕X号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刘某某贪污该队职工“三金”款x元以及第二起贪污购买服装又重复报销5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辨某,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公款x元,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和被告人刘某某根本就没有贪污的“三金”款项等共计x元,实际上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款项只有4096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王俊锋
审判员张聪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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