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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与吴某某、海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终字第94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某,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回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回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海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建办公大楼时占用二被告所在村组土地,二被告所在村组要求原告为镇、村、组安排三名正式职工,原告答应可以安排正式储蓄代办员。原告办公大楼建好后,于1995年3月份安排二被告为储蓄代办员在原告下属营业所上班,二被告的工资从原告的代理费中列支,原、被告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发出《关于清理业务岗位临时工的通知》,要求其所属各支行,营业部清理不在编和未经市行批准的县市行擅自聘用的一切形式的用工。1999年4月,原告宣布二被告被清退。二被告不服,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安置二被告就业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用工手续,又单方面以清理临时工为名清退了二被告,其行为不妥,裁决:1.撤销原告以临时工为名义清退二被告的决定;2.原告补发二被告1999年4、5、6月工资及赔偿金各3198元;3.原告负责安排二被告在其单位就业,负责补签劳动合同等手续,并为二被告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另查明,二被告被清退前,被告吴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60元,被告海某月平均工资440元。

原审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安排二被告在自己单位上班到1999年3月份长达四年时间,二被告实际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二被告为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按被告的劳动成果为二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双方事实上已存在的劳动关系。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原告以其上级行的通知为依据,认定二被告属临时工,显然与上述行政法规定相悖,故原告称二被告为“临时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26、27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实质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上述条件,原告清退二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犯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属撤销行为,二被告请求撤销原告清退二被告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3条规定,原告宣布清理二被告后,从1999年4月份至今未支付二被告工资,原告应按规定支付二被告应得工资并支付赔偿费用,二被告应得的工资具体数额应为原告提供其保存的被告签收的工资予以确定,但原告反提供被告吴某某所在部门X年9个月工资总额,,无法确认二被告被宣布清退前的平均工资,应按二被告提供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劳动待遇,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1999年4月清退被告吴某某\海某的决定。2.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3.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吴某某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共12个月工资5520元,赔偿被告吴某某损失1380元;支付被告海某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共12个月工资5280元,赔偿被告海某损失1320元。4.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二被告办理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正式代办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无权擅自招录正式代办员,事实上未约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应是上诉人可以对二被上诉人劳动年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不存在经济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吴某某、海某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卷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调查笔录、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建办公大楼时占用所在地的村组土地,经协商,上诉人招用该镇、村、组三名人员为正式储蓄代办员,后被上诉人吴某某、海某被招到上诉人单位上班,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过错在上诉人,现上诉人以其上级行的通知为依据称二被上诉人属临时工,显然与《劳动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相悖。上诉人无故解除了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现上诉人称“有权终止合同,不给予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周飞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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