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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外号“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至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与冯某等人在天元区大刘某府对面的一家小餐馆里斗牛赌博。散场后,被告人易某喊来袁某(在逃)、“志伢子”(另案处理)等人,以自己打牌时被人“杀猪”为由,将被害人冯某约出来,并在金德工业园后门、泰山西路缘梦茶楼等处对冯某实施殴打。在冯某某出面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迫使冯某承认斗牛时使用假牌,并向冯某索要现金x元。后冯某被迫凑得x元钱交给被告人易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冯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龙某、冯某甲、罗某、袁某、曾某证言,通话记录,辩认笔录,说明材料,传唤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纠集同案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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