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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某支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8月26日和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驾驶一辆已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车牌为湘x轻型小货车在祁东县X镇观音桥地段倒车时不小心撞上了一辆没有上牌新奔驰x小轿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致使该车前部的前盖、中某、水箱护扳及灯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第某天,交警部门要求三者车到长沙4S店进行定损,三者车车主和被告工作人员在4S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者车车主出具了一份手抄4S店3万多元定损表,被告出具一份4S店6780元的定损表,三者车车主不认可,担心被告定损太低,故没有修。交警部门遂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定损为15,970元。但被告对该定损不认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的三者车按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15,970元进行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保费发票,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衡阳中某支公司收取其保险费的当天,为其湘x小型货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7月20日22时,原告驾驶湘x小型货车在祁东县X镇X路口地段倒车时与邱铁球的无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邱铁球的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被告单方为三者车定损的项目和价格;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告定损太低,邱铁球无法接受,交警部门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某对第某者车辆进行了鉴定,定损总价格为15,790元;证据6、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第某者邱铁球因这次事故车辆受损花修理费14,280元;证据7、中某银行转帐发票和邱铁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直接将邱铁球修车的费用付给了车辆修理厂湖南仁孚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第某者邱铁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某支公司和祁东营销服务部均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车辆出险以后,车辆损失以尽量修复为原则,且价格以保险公司定价为依据。原告出险后,被告理赔查勘、定损人员及时到现场查勘和定损,确定了三者车的损失为6780元,因此,这次事故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根据被告认定价格6780元,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陪,且在这次事故中某全部责任,应扣除原告应自负的20%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应承担20%的免赔额。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为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其中某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某定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中某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某十五条中某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某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双方在保单上另特别约定,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玻璃险除外)。2011年7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驾驶湘x小型货车在祁东县X镇X路口地段倒车时,遇邱铁球驾驶的无牌新奔驰x小轿车停在道路右边,因原告不按规定倒车,致使湘x车尾部与无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无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铁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同年7月21日,交警部门要求三者车到长沙4S店进行定损,在长沙4S店,邱铁球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就受损车辆的修理及费用先和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7月25日,被告单方对受损的三者车进行定损,金额为6780元。由于邱铁球不认可,担心被告定损太低,配件质量不能保证,不同意修理。当天,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某对邱铁球的小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月28日,作出结论,鉴定该车损失为15,970元。但因被告对此结果不认可,受损车辆一直未修理。原告遂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按15,970元由被告下属机构衡阳中某支公司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其造成第某者邱铁球车辆的损失。同年8月26日,在第某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来院当庭应诉答辩,并以衡阳中某支公司祁东营销服务部是其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为由,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其作为被告来承担。经本院析明,原告当庭变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铁球将受损车辆在长沙4S店湖南仁孚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某进行了修理,其费用为14,280元(含税)。2011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某银行转帐,将此14,280元直接汇给了修理该车的4S店,邱铁球向原告也出具了其已收到原告14,28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邱铁球的车辆受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赔偿第某者车辆合理损失,应按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保险标的在事故中某车辆损失多少,被告应理赔多少。因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第某者协商不成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第某者车辆定损为6780元,第某者不认可,不同意修理。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某行定损,鉴定为15,970元。尔后,第某者实际修车花费14,280元,原告也赔偿了第某者修车损失14,280元,庭审中某告对此损失14,28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某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既然第某者损失客观真实存在,被保险人且已实际赔偿,保险人就应该根据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理赔标准进行赔偿。故本案应确定原告应赔且已赔第某者的损失为14,280元。另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入商业保险的第某者责任险50,000元内,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免赔率为20%,且在此免赔率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据此,原告对其已赔偿第某者邱铁球的损失14,280元,应自负500元+(14,280元-2000元-500元)×20%=28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12,280-500)×80%=11,424元。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5,970元的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11,42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某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某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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