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周某乙之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周某乙之子,苗族,X年X月X日生,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系周某乙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平),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戊、蒋某某、陈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一、上诉人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万元,限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戊自愿放弃对上诉人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三、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撤回上诉。该和解协议订立后,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任某、谭某甲、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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