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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

被告田某,男。

原告鲁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鲁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田某沉迷赌博,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田某负担抚养费用。

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鲁某基本身份情况;

2、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鲁某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鲁某与被告田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97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田某晶(X年X月X日出生)、一女鲁某(X年X月X日出生,已过继给鲁某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有一栋三间木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鲁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鲁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召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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