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杨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2009年5月25日(系杨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杨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生于1964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杨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系杨某之母。
原审被告贾某丁,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济宁市高新区黄某327国道路南济宁市车管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济宁市X路X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兖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山东省兖州市X路X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住所地在金宇路X号济宁市高新区创业园创意大厦二楼。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上诉人因于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所在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扶沟营销服务部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同时保险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法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亳州或徽州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郭某某等四个原告所起诉的八个被告中,其中由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在扶沟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其中的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故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宁建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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