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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牛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旗与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秋季,我与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达成了承包(略)洛河边护岸林草地的协议。并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为:“南北至南寨土地边畔,东至麻子街地边,西至洛河”。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1月—2031年12月。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护岸林草的栽植管护由我承担,收益归我所有。

1999年秋季,我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苜蓿60多亩。2000年春季与2001年春季,我先后在该地栽植柳树1000棵、杨树2000棵,树木的成活率较高,并经道镇镇政府和县林业站验收为合格。2004年,被告牛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承包的洛河畔地上用铲车、挖掘机大量挖石子,损坏我苜蓿15亩、杨树1310棵、柳树655棵。后经我多次索赔未果。2005年4月份,被告牛某某伙同被告王某某一起侵占我的承包地,其中被告王某某侵占了5亩,被告牛某某侵占了15亩。被告王某某损坏我苜蓿5亩、杨树437棵、柳树218棵,并种植了玉米。2007年上半年,被告牛某某再次用铲车、挖掘机大量挖石子,致使我承包的6亩护林草地变成了一个大水池,完全丧失了土地利用价值。同时被告牛某某还侵吞了我污染赔偿款和青苗赔偿款。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我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因其侵权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其领取的石油污染赔偿款、铁路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赔偿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地界协议及附图、《南寨洛河边护岸林承包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南寨村村民身份及其对南寨洛河沿岸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对该地上护岸林草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甘泉县洛河护岸工程实施方案、律师调查笔录、甘泉县三北护林四期工程人工造林设计图册、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柳树1000棵、杨树2000棵,验收时成活率为90%以上,及被告牛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15—16亩、损坏林木1900—2000棵、毁坏土地5—6亩,被告王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5—6亩、损坏树木660棵的事实;3、南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6张、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1份、牛某某所打收条1张、证人证言1份,证明中铁十二局临时占地位置、钻采公司306井场及打井队污染土地的地理位置均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被告牛某某领取赔偿款x元的事实;4、证人常锦弟、刘义民、刘怀忠、贺占旺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1年,我开始将原告诉称其承包的这块地精心治理,在我治理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02年,我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2005年我开始全部耕种。我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和苜蓿。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涉及毁坏护岸林木,破坏河道,影响行洪安全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不予涉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庭审核实,应认定被告牛某某领取原告赵某某承包土地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1094元、铁路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打井队污染赔偿款6000元、306井污染赔偿款x元。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2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南寨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①护岸林栽植管护由乙方承担(赵某某),收益权归乙方。②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③土地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准拍卖、不准转让,在使用期内子女有继承权。④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至2031年12月,到期后是否延续由双方协商。⑤四至:南北至南寨村土地、东至地边、西至河水。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便在其承包地种植草苜蓿、栽植杨树、柳树。2002年道镇X村村民牛某某、王某某分别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牛某某领取原告赵某某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x元、打井队污染赔偿款6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甘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及南寨村委会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其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牛某某领取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06井污染赔偿款、打井队污染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毁坏杨树1747棵、柳树873棵的请求,属林业部门主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林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耕种的属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由被告牛某某返还其领取原告赵某某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x元、打井队污染赔偿款6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志力

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四)返还财产;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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