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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某、万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郸冢民初字第039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郸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三年二月,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三年二月,汉族,个体运输户,系郸城县X镇X村前胡某人,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八年七月,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万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博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今年元月八日,经被告万某某介绍,被告胡某某从我处拉楼板八十五块,每块四十二元,共计三千五百七十元,当时未付分文,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万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款,如不能付款,将在同年农历正月底送石子顶帐。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胡某某尚欠我挑梁款一百五十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并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九九九年六月,经万某某介绍,我给原告徐某某送三车界首中沙,计款二千七百元,当时没付款,商定以楼板顶帐。后万某某未经我同意,从徐某某处拉走楼板四十八块,计款二千四百元。同年十二月底,万某某说给我从徐某某处弄楼板,我二人于二○○○年元月拉徐某某楼板八十五块,并给徐某某出具了欠条,签有我们二人的名字,故款应由我和万某某分摊。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徐某某送沙子是经我介绍的,双方商定用楼板顶帐属实。但是,我拉走四十八块楼板是经胡某某同意的,因我二人有债务纠纷,胡某意用四十八块楼板顶帐。当时沙子款二千七百元,楼板款二千四百元。两相冲抵后,徐某某仍欠胡某某沙子款三百元。被告胡某某多次找我一起向徐某某要,最后,胡某某从徐某某处拉走三根挑梁。二○○○年元月,胡某某拉徐某某八十五块楼板时,让我作担保,我才在欠条上签了名,我只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原告徐某某购买被告胡某某界首中沙三车,每车九百元,计款二千七百元,并商定以楼板顶沙子款。后由被告万某某在徐某某处拉楼板四十八块,每块五十元,计款二千四百元,与沙子款相抵后,原告徐某某尚欠被告胡某某款三百元,二被告又同去原告处拉走挑梁三根,计款四百五十元,冲抵沙子款三百元后,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徐某某款一百五十元,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条梁壹根计壹佰伍拾园正。胡某某”的欠条为证。二○○○年元月八日,被告胡某某又去原告徐某某处拉楼板八十五块,每块四十二元,计款三千五百七十元。由于其未付现款,原告徐某某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万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捌拾伍块(80块)计款叁仟伍佰染拾园正。2000年元月X号胡某某”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正月底送石子。并由被告万某某签名担保。在索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胡某某欠其挑梁款一百五十元、楼板款三千五百七十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胡某某应予以偿还;被告万某某对其自愿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未予否认,且有其签名为证,鉴于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被告胡某某未能偿付欠款情况下,并于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应对三千五百七十元楼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的被告万某某从原告处拉四十八块楼板未经其同意,因与其同原结算后下欠挑梁款一百五十元的真实相悖而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四十八块楼板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挑梁款一百五十元、楼板款三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万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所欠的楼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博全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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