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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某告王某、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某告王某、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赵某、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至2011年8月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13元,利息1112.35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赵某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48元,并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赵某、韩某甲、韩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王某、赵某(系王某之妻子)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于当日将x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8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起诉某,扣除王某已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本金x.13元,利息1112.35元。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韩某甲、韩某乙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由其他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虽与借款人王某系夫妻,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未有被告赵某的签名,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本金x.13元,利息1112.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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