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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鹏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泉鹏德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住所地甘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甘泉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鹏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白某某、被告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我被鹏德公司雇佣。由于时值冬季,天气寒冷,被告提供的宿舍又不能生火取暖,我就和一起打工的王某军一起住在锅炉工王某定的房子里。同年11月22日凌晨一时左右,锅炉的排气管爆炸,致我和王某军、王某定被烧伤。我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7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约x元。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四张、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烧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的事实。

被告鹏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我公司为所有的员工提供了宿舍及取暖设施,原告不愿动手生火取暖,就和其姐王某、锅炉辅助工王某定住在锅炉房,为此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当天上夜班,其上班期间擅离职守,违反公司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一直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x.06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后由于原告亲属护理不当,加之受冻,造成伤情恶化,其伤情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各项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王某定、王某军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擅离职守,由于王某关掉锅炉阀门致排气管爆炸,将原告烧伤的事实;2、蒸汽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会议记录、公司制度,证明锅炉质量合格及公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3、甘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司炉专职人员,王某定系锅炉辅助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06元的事实;5、证人冯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烧伤药费1260元、配合治疗衣服费97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人员费用1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委托鉴定首先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章,并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锅炉质量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锅炉质量合格,会议记录缺乏真实性,甘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鉴定书原件,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的签章,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章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证人虽系被告公司职工,但该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经庭审核实,被告确为原告支付烧伤药、配合治疗衣服费用,并派员护理及花去部分交通费。该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承认被告为原告购买烧伤药共计800元,购买衣服支付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为原告购买烧伤药及配合治疗衣服费用的相关票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故护理费用应按法定标准认定69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鹏德公司,由于时值冬季,天气寒冷,原告就和一起打工的王某军一起住在锅炉工王某定的房子里。同年11月22日凌晨一时许,由于被告单位雇员王某关闭锅炉阀门,致锅炉的排气管爆炸,原告和王某军、王某定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06元(被告已经支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购买烧伤药价值800元、购买配合治疗衣服价值5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09年7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约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鹏德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雇员王某关闭锅炉阀门致原告被烧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上班期间擅离职守,并在被告已提供住宿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住在锅炉房,其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辨称,原告已治愈出院,原告伤情恶化与其出院后护理不当有关,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06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15元、交通费500元、配合治疗衣服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06元。由被告鹏德公司赔偿x.64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x.06元(其中医疗费x.06元、护理费690元、配合治疗衣服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再承担x.58元,剩余的x.42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鹏德公司承担7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晓军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张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文博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遭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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