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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中原煤矿领工队干活时,经常领人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我饭钱74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给我出具一欠条。后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餐费742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餐饮服务合同是禹州市X乡中原煤矿和英盘饭店之间的合同,原告李某某对拖欠的饭钱应该向禹州市X乡中原煤矿追索,而不能向我索要,原告出示的证明条,我只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原告没有证明其与英盘饭店之间的关系,原告不能主张英盘饭店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742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苏永安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餐饮服务合同是中原煤矿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2、证人徐XX、杜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在被告所带工队干活,并在原告的饭店吃饭,餐费由工资中扣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份,被告徐某某带领工人在禹州市中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结实工队在中原煤矿工人干活在原告饭店吃饭欠款742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餐费74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餐费7420元,并自原告李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被告徐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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