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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系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43岁。

原告曹某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于1991年8月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杜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自杜某乙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自2007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杜某乙,被告杜某乙负担其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的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杜某乙堂、康某、曹某庭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状况。

4、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杜某乙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状况。

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杜某乙的谈话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乙于1991年8月在三官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杜某乙,此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起名杜某乙,自婚生子杜某乙出生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09年9月原告即外出打工,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位于慈利县X村砖混结构的房屋3间及砖瓦结构的房屋3间,共计6间,庭审中原告曹某表示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与婚生子杜某乙所有。2011年8月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生育子女后,由于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自婚生子杜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矛盾激化而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曹某表示自愿赠与婚生子杜某乙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婚生子杜某乙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杜某乙和被告之父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某长,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杜某乙应随被告杜某乙居住生活,但原告曹某应负担婚生子杜某乙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曹某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全年共计30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婚生子杜某乙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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