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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浮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生,新疆人,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沪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10月2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港公司因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因故不能出庭,特变更委托康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1998年4月28日,承包方新疆广友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与发包方路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路港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且1998年8月——9月份施工期间,因发生特大洪水,承建工程遭受严重水毁,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水毁补偿款被路港公司扣发。2000年4月15日,承包方广友公司将其承建的K99+325-K102+000标段的一切债权转让给该项目负责人顾某某个人享有,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5万元,台班费13万元及按8公里280万元的比例计算所施工的2.7公里的水毁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原告顾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路港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实体上路港公司并不差欠广友公司的工程款,关于水毁补偿问题,原告应举证。

经过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10日,“九江——景德镇”一级公路中E10标段的建设施工由路港公司中标建设。1998年4月28日,路港公司与广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项目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桩号)及内容为K99+325-K102+000段路基土石方挖运整形,工程量为土方x立方米,单价6元/m3。承包总造价为120万元,最终金额以签证为准。1998年6月下旬至9月下旬,广友公司施工期间因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广友公司承包的K99+325-K102+000标段遭到严重水毁,广友公司进行了修复,完成了该段的施工任务。现广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顾某某。

另外,1999年5月28日,路港公司还与广友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K97+780-K99+171段路基土、石方挖运、碾压、整形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吴新保(男,波阳县人,住波阳县X镇X街X号)挂靠广友公司签订并负责施工的。该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无争议。

二、广友公司施工的K99+325-K102+000标段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

对广友公司施工的该标段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委托了景德镇市大地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对有关计价的几个问题作了以下认定:

1、工程量的确定方面:因为2000年5月11日王某某和顾某某双方签写的工程量清单上,甲方王某某写了“同意结算”,乙方顾某某写了“同意按此清单结算”,所以我们在确定工程量时以双方认可的该清单为依据。

2、“利用方(挖方)x”是指土方还是石方的确定方面:在具体计价时,因工程量清单上写的“路基工程利用方(挖方)x”,而挖方中没有明确是否含有石方,我们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的是“项目名称: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K99+325-K102+000段路基土石方、挖运、整形”,说明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中含有石方工程;(2)2000年6月2日王某某和吴新保签写的“工程复核及质量检验说明”中写有“项目名称:路基土、石方”,“结算工程内容:路基土、石方挖运整形”,印证乙方完工的“路基工程利用方(挖方)x中应含有石方;(3)“九江至景德镇X路(10标段)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证实乙方完成的利用方(挖方)中含有石方。

3、土、石方具体数量的确定方面:因双方签写的利用方(挖方)中未具体区分土方和石方的数量,我们认定土方数量是以九江至景德镇X路(10标段)“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上所载挖方中所含土方数量x(77+182+980+x+x)加上2000年5月11日双方签写的“借土填筑”x,计得土方量为x;石方数量是以工程量清单中利用方(挖方)x减去上述表中土方数量x得12.x。

4、土、石方价格的确定方面: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土方单价6元/m3,故我们在确定土方价格时采纳了这一价格;因双方对石方价格没有约定,故我们参照甲方分别与九江鑫成路桥工程公司(付义仕)、福建龙田建筑公司(陈训贵)、广丰县杉溪建筑工程公司(刘为浩)所订合同中规定的石方单价12.5元/m3,以此价格作为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石方单价。结论是:(1)土方为x,按单价6元/m3计算,合计为x元,(2)借土填筑为x,单价按6元/m3计算,合计为x元,(3)石方为12.x,单价按12.5元/m3计算,合计为x.5元,三项共计该K99+325-K102+000段工程造价为x.5元。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并根据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路标工程管理部提供的“路基每公里石方数量表”中反映的K99+325-K102+000标段挖方和利用方项下均含有土方数、石方数,确定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上所写利用方(挖方)中含有石方数。对广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所作的结论合理合法,应予认定。

三、路港公司已付K99+325-K102+000路段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路港公司举证经包头市公证处公证的预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路港公司已付广友公司承包的K99+325-K102+000路段工程款为:x.10元。

经质证:1、顾某某提出:x号凭证中电汇凭证上记载的10万元是汇入收款人“武警交通四支队”帐户,不应算广友公司收款。

本院经审查,该电汇凭证上汇款人和收款人均是“武警交通四支队”,故不应计入路港公司已付广友公司的工程款之中。

2、(1)顾某某提出:x.10元中有x元是支付K97+780-K99+171路段的工程款,不应计入路港公司已付K99+325-K102+000路段的工程款之中。

(2)吴新保到庭证实:K97+780-K99+171路段的总造价是x元、机械台班费x元,其中x元是汇到顾某某单位帐户,x元是汇到我个人帐户,故支付顾某某单位的工程款中应扣除x元。

(3)路港公司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实已支付K97+780-K99+171路段的工程款。

(4)从路港公司提供的现有付款凭证看,有些凭证中确实有吴新保的签字。

综上,本院认为,该x元不应计入路港公司已支付K99+325-K102+000路段的工程款中。

3、其他付款凭证

(1)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金额3682元,无我单位收据及人员签名。

经审查,收款收据上盖有广友公司印章,应认定。

(2)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中,金额x元,凭证号x中,金额x元,无我单位收据及人员签名。

经审查,收款收据上有“吴新保”签名,因吴新保领款已冲减x元,故该二笔款应认定。

(3)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中,四笔款合计金额8500元,无我单位收据及人员签名。

经审查,收款单上有“李光前”签名,而在凭证号x中有一张1660元的收据上既有李光前印章,又有广友公司印章,故对李光前的领款应予认定。

(4)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支付蔡某瑞油料款x元,无我单位收据及人员签名。

经审查,确无广友公司出具的收据或人员签名,故不应认定。

(5)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x,金额x元(x元+1000元+2000元+500元)无我单位收据及人员签名。

经审查,确无广友公司出具的收据或人员签名,故不予认定。

(6)顾某某提出:凭证号x,金额x.10元中只有一张20吨水泥有我签名,其他无我单位收据或人员签名。

经审查认为,除一张20吨的水泥单有顾某某签名应认定外,还有一张5吨水泥单有李光前签名也应认定。25吨水泥,按325元/吨计价,计款8125元,其他凭证不能证实是广友公司的人员签名,故不应认定款项有x.10元(x.10元-8125元)。

综上,本院认为,x.10元的凭证中,应减去不能认定的x.10元(x元+x元+x元+x元+x.10元),即路港公司已付K99+325-K102+000路段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是x.02元。

四、水灾补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顾某某诉称:K99+325-K102+000段的水毁应按8公里补偿280万的比例补偿2.7公里的水毁损失。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水毁补偿与顾某某无关。

水灾的基本情况:1998年6月至1998年9月份,由于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使“九江——景德镇”一级公路多处工地遭受了巨大的水毁损失,原告顾某某负责施工的K99+325-K102+000路段也遭受了水灾损失,已施工的路基被洪水冲毁,机械设备被洪水浸泡,机械闲置三个月,在抗洪抢险中也付出了一定费用,为此,被告路港公司于1998年9月19日就其中标段K73+900-K104+000向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了x.23元的水毁索赔申请,经审查核实,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指挥部同意补偿洪涝灾害损失x元并已支付给路港公司;其中K73+900-K104+000路段因总体地势低,受损失严重,上报的申请索赔总额为x元,经审查核实的实际补偿为x.98元(分项包括:路基工程x.5元、涵洞通道x.44元、桥梁工程x.13元、抗洪抢险x.28元、预制场x.36元、水泥库房x.25元)。

原告顾某某的损失主要包含在路基工程及抗洪抢险当中,即K96+000-K104+000路段(8公里)两次补偿款x.7元之中。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指挥部对补偿费没有按桩号进行具体的量化分解。

本院认为,(1)原告顾某某施工路段(K99+325-K102+000)确实遭受了水毁,存在着洪涝灾害损失。(2)原告顾某某施工的路段,属被告路港公司索赔补偿范围内。(3)原告顾某某施工的工程在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司建设指挥部给的洪涝灾害损失补偿费地点桩号为“K73+900-K104+000”的范围之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顾某某施工的路段是被告中标施工总承包路段中的一部分,原告顾某某是为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施工而遭到损失,故原告顾某某有权分享被告从建设单位所获得的水灾补偿,建设单位给付的水灾补偿款被告路港公司不应独占。因原告顾某某遭受水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在具体确定其应得补偿数额时,既应考虑原告顾某某施工路段(2.675公里)在K96+000-K102+000(8公里)路段中所占的长度比例,又应考虑被告路港公司在抗洪抢险中所做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也应获得相应补偿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各自分享比x@xn50e%作为增加对被告路港公司的补偿,其余x.69元(x.7÷8-x.7÷x%=x.13×2.675=x.69元)为原告顾某某应得水毁补偿款。

五、顾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应支付台班费13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六、路港公司与广友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认定:

2000年6月29日,吴新保持广友公司印章在路港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盖了章,认可了K99+325-K102+000路段的工程款数额。

吴新保到庭证实:我拿公章是清算K97+780-K99+171标段的工程款,顾某某没有授权我结算K99+325-K102+000标段的工程款,因为我不在K99+325-K102+000标段工程计算单上盖章,路港公司就不支付我K97+780-K99+171标段的工程款。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路港公司得到广友公司所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给予广友公司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合同据实结算,路港公司现尚应支付广友公司工程款,且广友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从路港公司处分享建设单位给付的水毁补偿款,故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路港公司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支付广友公司工程款和水毁补偿款不当,双方签订的“已完工程结算单”内容有误,对此,路港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广友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提供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证据,原告顾某某也未提供新疆广友工贸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且路基填筑对公路质量至关重要,应属公路建设中的主体结构部分,不能分包,故被告路港公司与广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广友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在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下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以补偿为完成施工任务受损失的一方。广友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被告路港公司,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顾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路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本案中,E10标段的中标总承包单位是路港公司,与广友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新疆昆仑路港公司”,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所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应确定为隶属于路港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本案被告应确定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被告提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顾某某有权取得工程款和水毁补偿款,路港公司有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x.5元(工程价款x.50元-已付工程款x.02元。)

二、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顾某某水灾损失补偿费x.69元。

三、上述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担款额合计为x.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时付清。

四、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9068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0元,四项合计x元,原告顾某某承担x元,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

审判长:方俊

审判员:叶爱华

审判员:李跃光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社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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